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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

自訴人
金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五0三號
代表人
黃碎蘭
自訴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初,向自訴人金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稱其自行經營塑膠粒中盤商,而向自訴人購買塑膠粒,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被告並持一發票人為李勝文、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如同上金額之支票乙紙背書後交付自訴人作為貨款之支付,詎自訴人依約出貨予被告後,前開支票竟遭退票,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被告雖與自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惟亦未履行和解條件,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指實質上一罪(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即基本事實雖有不同,然刑罰權僅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訴訟上認係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起訴及裁判(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該案且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矧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及同年三月底分別向岦達塑膠有限公司及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塑膠原料,價款各為一百七十萬一千元及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元,被告分別簽發支票交付前開二公司,使該二公司陷於錯誤如期送交貨物,嗣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核與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時間密接(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三年三月間,本件犯罪時間則為八十三年四月初),方法相同,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是本案與前開詐欺案既屬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前開詐欺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自訴人再提起本件自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曉 芳

書記官 巫 孟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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