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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周政達林曉芳簡婉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自訴人
丁○○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致令他人之地磚、壁磚、鋁門窗、洗臉檯、馬桶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因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藉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得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一九一號之房屋,嗣該次得標因故遭廢標,改由丁○○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標得該屋,其因不甘前拍得房屋後已斥資聘請裝潢公司進行裝潢之損失,竟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至下午四時止,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赴前址屋內,由己○○與其中一名男子在場擔任指揮工作,其中二名男子則分持不詳何人所有之大鐵鎚各一支,破壞該屋所有人丁○○所有因裝潢已添附於屋內之地磚、鋁門窗、壁磚、洗臉檯、馬桶等物品,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因己○○與該三名男子正在損壞屋內物品時,為該社區總幹事戊○○發覺,雖經戊○○言語阻止,其等四人仍執意繼續破壞,戊○○始將上情告訴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自承自訴人提供之卷附照片內物品,均係其僱請工人敲掉,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裝潢,才僱工敲掉屋內物品,且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二時三十分止,均在上班,並未至該現場毀壞物品云云。經查:自訴人指稱上開房屋及屋內物品為其所有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一紙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再查,自訴人又指陳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鐵鎚破壞上述屋內物品,致令前揭物品均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目擊之社區總幹事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今年五月的第二個禮拜天母親節,我睡完午覺在社區走動時,發現一九一號屋內一樓有一個女的,三個男的在屋內,其中二名男的手拿著大鐵鎚,在敲地磚、鋁門窗,而那名女的就站在旁邊看,至於另一名男子在做什麼我就不清楚,我就進去問,你們在做什麼,為什麼要破壞房子,他們不理我繼續敲,我就走掉了。」、「(問:法庭內有無當天在文化五路一九一號之一女三男?(當庭指認))有,就是己○○。」、「(問:在你待在屋內時,那二名手持鐵鎚的男子是否還在敲?)是,他們一個敲地磚,一個敲鋁門窗完全不理我。」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自訴人父親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有看見被告在毀損我們的房子,被告當時有在現場。」、「當天是母親節,我女兒送花來,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是在中午看見被告。我當時是在同社區I棟住家內,距離我新買的C棟很近,從窗戶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我看得很清楚被告在指揮屋子裡面的人。」等語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十九紙附卷可稽,上情堪認為真實。是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與三名成年男子共同損壞上開物品至明。雖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其於標得該屋後,僱工裝潢始進行敲打,且其絕無在自訴人指訴時間在右址屋內,當時係在上班云云,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九十年一月二日接電費及設備維持收據二紙、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間之各項費款收據十六紙、利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九十年二月七日工程讓渡書、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輔大站、中港站油料日計表及三重汽車客運公司輔大站、中港站加油日報表各乙份為證。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右開物品,均係因聘僱工人裝潢,才會打掉云云,並提出利龍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工程讓渡書各乙紙為證。惟查,被告與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在自訴人標得上址房屋後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始持鐵鎚破壞屋內物品一節,已如前述,是其空言辯稱係在九十年一、二月間僱工裝潢所致云云,顯不可採;再者,觀之自訴人所提供之遭破壞洗手檯、馬桶等照片,該等物品本均係完好可使用之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倘真係為裝潢而拆除,依常理實應妥善拆除再行處置,當無隨意破壞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為裝潢所為之拆除行為,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當天係在三重汽車客運公司輔大站、中港站上班云云。經查:被告陳稱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係在上午六時四十九分至輔大站負責加油工作,並在早上八時十四分離開該站一節,業據證人即輔大站站長甲○○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屬實,且有證人甲○○提供之輔大站九十年五月份己○○打卡紀錄一紙附卷可稽,上情堪信為真實。惟據自訴人及證人指訴被告至右址破壞屋內物品之時間,應係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三、四時之間,是本件調查被告不在場之重點,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是否確實在工。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均在中港站負責加油工作云云,並有證人即中港站站長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庭呈中港站九十年五月份己○○打卡紀錄一紙,其上記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係於十四時三十分下班。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打卡紀錄,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份之上下班打卡紀錄,除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之下班時間,係以人工手寫外,其餘之打卡紀錄均係電腦打卡一節,有附卷之打卡單一紙可證;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訊問證人乙○,其亦證稱:當天被告因下班時忘記打卡,就由其事後幫忙謄寫,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始離開中港站,會記載下班時間為下午二時三十分,係因該公司規定正常下班時間是二點半等語屬實(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衡之被告全月份既僅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之下班時間未依規定打卡,而證人乙○亦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下午二時三十分止,均待在該站內上班,另與被告及自訴人均無利益糾葛之證人戊○○復於本院調查時堅稱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該上址屋內破壞屋內物品,是被告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水電費繳費收據,惟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標得該屋,並申請接用水電,尚與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無涉,是無從依上開文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被告共同損壞自訴人之地磚、鋁門窗等物品致令不堪用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毀損屬於建築物附屬部分之地磚、鋁門窗、馬桶、洗臉檯、壁磚等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犯毀損罪事前共謀,行為時又負責指揮工作,顯係以其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不甘拍得房屋異主之動機憤而破壞屋內物品,且係夥同三名成年男子手持鐵搥,危險性較大,而破壞程度甚鉅,對自訴人造成損害大,犯後亦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所持用以毀壞上開物品之鐵鎚二把,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及其他三名共犯所有,亦乏證據證明該二把鐵鎚係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曉 芳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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