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財團法人合信用卡中心簽帳單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參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財團法人合信用卡中心簽帳單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係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六六○號獅子王加油站之員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九時二十三分許尚未上班之前,見前一班同事朱東明忘記將顧客乙○○因加油刷卡所交付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刷卡結帳後歸還,仍遺留於收銀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竊取收銀機內之金錢,遂先將該張離本人所持有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十時三分許,持上開所侵占之信用卡,擅自在獅子王加油站之刷卡機上刷卡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三枚一次偽造三紙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隨即自收銀機內竊取同額之新台幣。時移至同日十一時許,又持前開信用卡,至龍潭鄉○○路七十二號全國電子專賣店龍潭店,假冒其為持卡人而欲刷卡詐購行動電話時,為該店營業員曾文良發覺有異,電詢發卡銀行作進一步之確認,致犯行未能得逞。袁華則因東窗事發,乃逕行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東明、被害人乙○○、曾文良等人之供述相符,並有偽造之簽帳單三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拿取收銀機內之金錢部份,因被告當時尚未上班,即加油站所收取之金錢尚未移交由其掌管,故其拿取收銀機內之金錢,係屬竊盜,公訴人認係業務侵占,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未引起訴法條)。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財團法人合信用卡中心簽帳單上三枚「乙○○」之姓名係偽造之署押,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