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園偵訴字第二0三號),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 適用,審理機關變動,由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函送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入伍服國民義務役,係陸軍第六軍團第七三通信 兵群區域通信營區域一連下士班長,為現役軍人,於休假期間即九十年六月十八 日二十一時許,與同連弟兄秦元申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五號甲○○所經 營之口福街小吃店用餐,結帳離去後,因內急又返回小吃店借用廁所,見甲○○ 忙於招呼客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借廁所之便,竊取甲○○置 於該小吃店後堂之辦公桌抽屜內之摩托羅拉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乙支(號碼:0 000000000號),得手後正欲離去時,洽為在該處躺椅休息之邱元保發 覺其翻動抽屜內物品而加以質問之,乙○○隨即小跑步往店外離開,甲○○聽聞 邱元保呼喊小偷即先進入後堂察看,發現其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之行動電話不見 ,乃迅速趕出店外找尋剛才小跑步離開之乙○○,而在口福街小吃店右側第七間 店面之冰山一角冷飲店前發現乙○○,甲○○質問乙○○為何叫他不停下來?有 無竊取其行動電話?乙○○均答稱沒有,甲○○即要求乙○○隨之返回小吃店, 於返回小吃店查證時,並經小吃店客人幫忙報警,由警方前去處理,惟未尋獲該 行動電話。嗣於翌日(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口福街小吃店右側第六間店面即門 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三號之「二六七飯店」之員工侯美守,於飯店外之 待清洗之鐵鍋(內裝有水,置於離冰山一角冷飲店販賣台約約三十公分處)內發 現甲○○前揭行動電話,即持該行動電話至冰山一角冷飲店詢問,恰巧甲○○的 女兒於冰山一角冷飲店工作,始獲知其父親甲○○前晚所遭竊之行動電話遭乙○ ○棄置於「二六七飯店」前待洗之鐵鍋內,並通知承辦之龍岡派出所警員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手機,當天伊與秦 元申有喝酒,出來之後秦元申先進去上廁所,伊在後面看著機車,因為機車鑰匙 還插在機車上,秦元申出來後就換伊進去,伊上完廁所要出來,可能有撞到桌子 ,他們就說我翻動抽屜‧‧‧因為當時他們那桌有人喝酒划拳,講話很大聲,伊 也有喝酒,所以當時伊不知道邱元保有叫伊‧‧‧他們可能因為伊是小跑步就以 為伊偷東西要逃跑,而且伊的機車是停在店外面,怎麼可能不顧機車就逃跑‧‧ ‧伊沒有偷,那手機也不是伊丟的,因為當時被害人跟在伊後面,如果該手機是 伊丟棄的,被害人應該會有看到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邱元保、甲○○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時分別結證、指述綦詳 (證人邱元保證稱: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伊在友人甲○○經營之 口福小吃店後堂的躺椅上休息,突然看見乙○○在翻動抽屜,伊問他在幹 什麼,他隨即拿起抽屜內的行動電話往店外衝,我即告訴老闆請他出去追 等語,見該署卷第三時午夜背面第三行以下;被害人甲○○指述稱:九十 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乙○○和秦元申二人至伊店內用餐結帳離去後,蔡 兵又折返要求入內如廁,伊亦同意其前往,不久友人邱元保高喊有小偷, 乙○○即往店外迅速逃跑,伊在後追了五十多公尺,乙○○在一家冷飲店 前停下來說要買東西,伊即請他和伊一起回小吃店清點財物,發現伊妻的 化妝包遭入移至廁所內翻動,另外置於抽屜內的摩托羅拉二一八八型行動 電話已遺失,但當時並未自乙○○身上起出贓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伊女兒至『冰山一角』冷飲店上班,隔壁店家老闆的妹妹在清洗店外的鍋 子,發現裏面有一支行動電話,經我女兒檢視發現我遺失的手機等語,見 同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至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且證人古逢 財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時亦結證稱:伊聽到邱元保喊小偷的時候 ,伊在我店裡面,邱元保是在更裡面,隔一道屏風,他在裡面喊說『年輕 人你怎麼打開人家的抽屜」(閩南語發音),伊就看到被告由裡面往外衝 出去,伊先去看抽屜有沒有丟掉東西,發現伊放在裡面的手機不見了,所 以伊就跟著衝出去,被告用跑步的方式,跑到隔壁冰山一角冰攤去,伊就 跟著過去,伊就抓住被告,問他說他拿伊的手機,被告對伊說他沒有拿, 伊就要被告回去店裡面,問他到底有無拿我的手機,那些吃麵的人,看到 的人打電話報警,警察有來‧‧‧手機是隔天早上找到‧‧‧是餐廳老闆 的妹妹,她在洗鍋,在鍋子裡面發現伊的手機,冰山一角的攤位隔著一個 柱子就是放鍋子的地方,依照伊的推斷,應該是被告前一天跑到冰山一角 要買東西的時候,順手將手機丟入鍋內等語;而被告遭竊之行動電話係翌 日在「二六七餐廳」外待清洗之鐵鍋內發現乙節,亦經證人即拾獲該手機 之侯美守於前開檢察官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時結證在卷(其證稱:九十年 六月十九日九時許,伊在上班的龍南路十三號「二六七餐廳」欲清洗置於 店外的蒸鍋時,發現有一支行動電話棄置在鍋內遭水浸泡,伊以為是隔壁 老闆兒子的玩具,即拿去詢問是不是他們的,剛好甲○○之女兒也在冷飲 店上班,看了之後說是其父遭竊之行動電話‧‧‧店外放置蒸鍋的位置和 冷飲店的販賣台只有距離三十公分等語,見該屬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三行 以下)。 (二)又被告自承其係小跑步離開口福街小吃店,其至冰山一角冷飲店買珍珠奶 茶,證人甲○○隨後趕到該冷飲店等情,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相同, 而按前開行動電話遭棄置處之鐵鍋距離冰山一角冷飲店之販賣台僅有三十 公分,證人甲○○係先檢視其小吃殿後堂之辦公桌抽屜後始趕出店外找尋 被告,且被告於前開檢察官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時自承至冰山一角冷飲 店買珍珠奶茶,剛說完(按指其已向販賣人員點過珍珠奶茶),小吃店的 老闆才抓住他,顯見被告至冰山一角冷飲店與證人甲○○趕至該處之間應 有數秒時間,甚至數分鐘時間,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竊取後所棄置無誤。 (三)再證人甲○○與被告素不認識,其又是經營小吃店生意之人,其當無不顧 其小吃店生意而任意指摘其客人竊盜其財務之可能,其亦無甘冒誣告罪之 重刑而誣指被告之必要,堪信證人甲○○所指述為真實。 (四)本件復有證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行動電話照片一張在 卷可資佐證。 (五)至被告所辯稱伊沒有偷,那手機也不是伊丟的,因為當時被害人跟在伊後 面,如果該手機是伊丟棄的,被害人應該會有看到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 甲○○係先檢視其小吃殿後堂之辦公桌抽屜後始趕出店外找尋被告,證人 甲○○趕至冰山一角冷飲店應已距被告前去冰山一角冷飲店購買珍珠奶茶 有數秒時間,甚至數分鐘時間,證人甲○○顯非緊追在被告之身後,且當 日已夜間二十一時許,天色已暗,證人甲○○未見到被告將所竊得之前開 行動電話丟棄在「二六七飯店」外待清洗之鐵鍋內,乃合乎常情,被告所 辯尚難採信。又被告之機車,於案發當時雖仍停於口福街小吃店前,然被 告既有意先將所竊取之行動電話棄置於讓人非能立即找尋得到之處所,其 將機車暫時停於該處即不無可能,是其前開所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 根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犯罪時之身份雖為現役軍人,且所犯為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 前段之盜取財物罪,惟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業經總 統公布修正,僅限於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方該當 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故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比較行為時之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與裁判時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普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較有利於 被告,又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現役軍人除犯陸 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外,均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故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自應 適用普通刑法而歸普通法院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其因年輕識淺,思慮未週,因一時貪慾所惑而誤罹刑典,所竊取之行 動電話價值不高(約值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見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所載),所生危害不大,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