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О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同一案件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六六0巷二十五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同一案件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及準備使用毒品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