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男 五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 林姿瑛律師
- 被 告 戊○○原名丁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范振星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係桃園市副市長,丁○○係桃園市信光里里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位於桃園市信光里轄內之「好美麗社區」共一六五戶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前,即因海砂造成房屋結構受損,危及住戶安全,丁○○因身為里長,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成立改建專案,要求該社區於改建時,能獲得放寬其改建樓高限制,以維社區居民利益及生命安全。九二一地震發生後,丁○○明知「好美麗社區」房屋並未因九二一地震造成房屋傾倒或裂痕深重,並不符合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號函有關九二一震災房屋所列之全倒標準,應不得申請受災戶慰助金、房屋租金之核發,詎丁○○竟因在社區住戶壓力下,進行「好美麗社區」是否符合全倒、半倒標準之認定工作,並基於圖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不實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認定桃園市○○里○○○街一六七之二號等一六五戶房屋均因九二一地震導致房屋全倒,復以桃園市信光里辦公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桃市信光里進發字第一二0四函,陳請桃園市公所審核用印。桃園市公所於接獲丁○○之前開函文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九二一大地震桃園市好美麗社區災害救助協調會」,由時任副市長之己○○主持,己○○明知「好美麗社區」房屋並非九二一地震造成之全倒房屋,且知悉桃園市長陳宗義一向反對「好美麗社區」之住戶欲以該等房屋係九二一地震造成之全倒房屋為由而申請各項補助,詎己○○竟亦基於圖利之犯意,於該次會議中核定「好美麗社區」房屋係屬全倒房屋,並同意由桃園市公所核發慰助金與房屋租金,致桃園市公所於丁○○所檢附之前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上用印(用印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此完成認定桃園市○○里○○○街一六七之二號等一六五戶房屋均係因九二一地震所造成之全倒房屋,桃園市公所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桃市民防字第八九00000七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同意發放上述慰助金與房屋租金共計新台幣四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惟因桃園縣政府事先已撥下一千萬元,故該次函文係請桃園縣政府核發剩餘之三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惟因桃園市市長陳宗義仍持續反對發放前開慰助金或租金,故桃園市公所雖同意發放上開金額,惟迄今仍未執行,且桃園市公所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桃市民防字第八九0四五五0四號函撤銷前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並追溯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失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查,因認被告己○○、戊○○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然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其自始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臨時受命主持「九二一大地震桃園市好美麗災區救助協調會會議」時,因住戶強烈要求發放,情緒激動對市公所人員叫囂漫罵,伊於下結論時僅表示個人以為該社區房屋應可認為是全倒戶、應該可以發慰助金、租金等語,雖未明確拒絕住戶之請求,以安撫住戶,但仍有「但仍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之但書,絕未明確「核定」該社區房屋係屬全倒房屋,更未「同意」桃園市公所核發慰助金與租金,或許伊最後「但仍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這一句話表達不夠清楚,方造成紀錄即民政課本案承辦人丙○○之誤解,將結論錯載為「..核定好美麗社區建物符合內政部..有關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之認定標準,本所同意核發慰助金與租金。」等曲解被告本意之內容,又本案會議紀錄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陳核至被告處,被告於核閱時已將錯誤結論更正,惟承辦人丙○○未遵守行政程序,竟於會議紀錄陳核程序完成前便掣稿發函請求桃園縣政府撥款核發慰助金與租金,而該請款函又未經被告核稿、致未能阻止該函發出,被告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且本案未發出任何款項,亦無人獲利,實不該構成犯罪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本案好美麗災社區一六五戶住屋經歷九二一大地震,造成房屋龜裂嚴重不堪居住,而被告依當時之觀察,混凝土掉落,柱頭有嚴重裂縫及構材受損等情況嚴重,合於內政部所定裂痕深重,且非經拆除或重建,顯不能居住,因而認定其構成住屋全倒之要件,自應依據所觀察之事實而為認定,至其是否為海砂屋,被告非專業人員自無從判斷,況在九二一大地震前,又從無專業人員鑑定或認定其為海砂屋,自存有重大疑問,且至今仍爭論不止迄無結果,且本案又經桃園縣政府於地震後,認其有居住與公共安全之虞而予以強制拆除,其間又經中央大學試驗之結果研判本案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加上九二一大地震,柱材受損,且主筋受損情況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益見本案與九二一大地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勘查認定與事實無違,再被告並非專業人員,且受災戶申請慰助金之期限又極緊迫,被告仍依相關資料及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桃園市信光里進發字第一二0四號函,檢附「好美麗社區因九二一地震有關受災證明」,建議桃園市公所用印,為審核機關之桃園市公所若認被告之認定或建議有爭議,亦得依內政部函示,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並另為認定,可見被告之建議並無拘束力,自無圖利之可言等語。
四、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圖利犯嫌,其關鍵應在於其認定「好美麗社區」一六五戶房屋,未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造成房屋傾倒或裂痕深重,並不符合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號函有關九二一震災房屋所列之全倒標準一事。然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者,無非係以「好美麗社區」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已因該社區房屋屬海砂屋,而成立改建委員會,而九二一地震後,該社區房屋經過鑑定,亦認該社區房屋係因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抗壓強不足,且造成鋼筋鏽蝕嚴重,且雖受損嚴重,但目前並無立即之危險。依此,一則因該等房屋之不良屋況係因起造時即使用海砂,致其中所含之氯離子侵蝕房屋結構所致,並非因地震所造成;再者,該等房屋之前開受損程度亦未達到全倒房屋所屬之崩塌、傾斜過甚或住屋裂痕深重等情形,以致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該社區因受氯離子侵蝕之影響,屋況會逐步惡化,但依前開鑑定報告,目前並無立即之危險,且觀諸九二一地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後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本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該等房屋仍無崩塌、傾斜過甚或裂痕深重等情形,更見「好美麗社區」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後,如前開鑑定報告所言:「目前並無立即之危險」,足見該等房屋並非前開全倒房屋所列之標準,以致非經拆除或重建無法居住。甚且,依該函文所列之房屋半倒標準為:「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則對照「好美麗社區」之房屋於地震後之屋況與前開房屋半倒標準,「好美麗社區」之房屋實際上亦未達倒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之程度(「好美麗社區」之房屋牆壁、天花板雖有混凝土剝落之情形,並無龜裂毀損之情形,且亦非因前開房屋半倒標準所指之因「災」所造成),故依「好美麗社區」地震後之屋況,應連前開內政部函文所列之房屋半倒程度亦未達到,更遑論為全倒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內政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函,頒布得申請受災補助之房屋全倒、半倒標準。依該函說明二所訂,全倒係指:1、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有該函附卷可稽。是以內政部前揭函文所列舉之全倒標準,並不以房屋外觀上已明顯崩塌之情形為限,即如外觀上並未達此種情形,然該建築物實體上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嚴重之創毀(如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以致非經拆除或重建已無法居住,亦可得認定為全倒房屋,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而「好美麗社區」房屋經桃園縣政府,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內已提及:「...七、鑑定分析:4、本標的物現場勘測及紀錄混凝土受損情形,大部分為混凝土塊掉落,部分柱底出現剪斷裂縫,主要受損應屬鋼筋銹蝕嚴重影響居住安全。..八、鑑定結果與建議:1、由國立中央大學試驗之結果研判,本標的物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加上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目前雖無立即危險,但主筋受損之情形已嚴重響居住安全。..3本標的物經上述研判其居住安全堪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建議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儘速整合住戶進行社區重建計劃及可行性評估,以維本社區之安全及權益。」等語,有該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一年十九日桃園市「好美麗社區」房屋改建鑑定報告書上冊影本一件在卷足憑,顯然該社區房屋部分柱底已產生所謂剪斷裂縫,並因九二一地震影響柱構材受損,其居住安全堪慮、應予儘速重建等節,洵堪認定,該鑑定報告雖就受鑑房屋是否符合內政部前揭函文所指之全倒、半倒標準一事,未予明示。然由鑑定人甲○○建築師經傳喚到庭後,即指稱:現場勘查該社區房屋,發現其樑柱交接處有很嚴重之斜向裂縫,通常是地震所造成,該處房屋體質不好,因地震影響產生結構性裂縫,因鋼筋銹蝕相當嚴重,主筋甚至已經斷裂,已類似積木一樣,鋼筋已無法發揮作用,水平一推就會倒,經此研判應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要件,因為裂痕相當深重,雖外觀上目視其傾斜並不嚴重,但應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等語,及鑑定人乙○○到庭除附議鑑定人甲○○前揭見解外,再補稱:本案房屋基本上受損程度相當嚴重,已不適合居住,在結構學上已產生所謂的剪斷裂縫,無法承受另一次地震之應力,毋庸以專業眼光,即便外行人來看,誰住進去都會怕等語觀之,該社區房屋似已符合內政部函文所示「裂痕深重,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雖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內社字第八八三四六八三號函說明二所示,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或半倒核發依據,然此一函文究未禁止非專業但有權責之村里長、村里幹事及管區警員填載勘查報告表時,將鑑定人報告引為重要之參考甚明,是被告戊○○憑此一鑑定報告,並綜合其觀察結果,認該社區房屋已符合全倒標準,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桃園市信光里進發字第一二0四號函,檢附「好美麗社區因九二一地震有關受災證明」,建請桃園市公所用印,並非全然無據。至公訴人雖依「好美麗社區」房屋現況照片,暨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至現場履勘所見,認該社區房屋並不符半倒或全倒之標準,然此不僅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去頗遠,且該社區房屋是否符合內政部前揭函文所示之全倒標準,迄桃園市公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桃市社字第四九七六三號函覆本院時,在認定上仍有爭議,有該函一件附卷可按,是公訴人以被告己○○、戊○○二人,均明知「好美麗社區」房屋並未因九二一地震造成房屋傾倒或裂痕深重,並不符合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號函有關九二一震災房屋所列之全倒標準,卻故意為錯誤認定為由,遽以推論被告二人有圖利「好美麗社區」住戶之犯意,於證據及論理法則上均嫌不足。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右揭圖利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明,本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惟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從新從輕主義,仍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即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於修正前之法律及修正後之法,均構成犯罪時,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倘行為人之行為,於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處罰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經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將第四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且將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以自己或他人實際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若自己或他人未獲得利益者,即不予處罰。且該修正法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生效。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係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取利益者為限,與舊法有異,則行為人之行為,必均符合「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取利益者」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三九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圖使桃園市○○里○○○街一六七之二號等一六五戶房屋獲得之「不法利益」,無非係「全倒戶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共計四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雖桃園市公所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桃市民防字第八九00000七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同意發放上述慰助金與房屋租金,然因當時擔任桃園市市長之陳宗義仍持續反對,故桃園市公所雖同意發放上開金額,迄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前仍未執行,且桃園市公所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桃市民防字第八九0四五五0四號函撤銷前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並追溯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失效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敘述甚明,再經本院向桃園市公所函詢本件受災戶慰助金及房屋租金之發放情形,亦據該市公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桃市社字第0九一00一九四一三號函,函覆以:有關好美麗社區之各項慰助金及房屋租金等,本所並未曾發放等語在卷,此外遍查本案所有卷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何人因而獲取任何利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尚難論以圖利罪,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