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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明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九七號宏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鈺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及各股東繳交之股款明細,為其業務上所應制作之文書。其因該公司欲辦理設立登記,惟未有足夠之款項證明該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且公司之所有股東並非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現金繳交股款,其公司之現有資產亦非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乃與林淑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淑琴代為籌足該公司之資本額五百萬元,以供宏鈺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查驗之用。乃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開戶,由林淑琴將欲供查驗之股款五百萬元存入該帳戶內,制作記載公司之現有資產為現金五百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甲○○業務上應制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宏鈺公司。其後再將上開存摺及資產負債表交與不知情之蕭舜華會計師,由蕭舜華會計師制作宏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將表明所有股東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現金繳交股款之股東繳款明細表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甲○○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鈺公司。其後由蕭舜華會計師審核後,將其所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及上開銀行存摺、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寄交經濟部表明宏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完畢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之審核、管理。甲○○數日後再將該筆款項返還予林淑琴。嗣經財政部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該該筆款項循環提供數家公司籌備處開立帳戶以充驗資,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六七六九0七號函、宏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委託書、蕭舜華會計師制作之宏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宏鈺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銀行存摺、資產負債表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為宏鈺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及各股東繳交之股款明細,為其業務上所應制作之文書。其制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利用不知情之蕭舜華會計師制作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並進而交與會計師及經濟部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偽造之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以不實文件表明股東之股款已實際繳納,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為宏鈺公司之董事,其與林淑琴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林淑琴非為宏鈺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被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舜華會計師制作不實之文書犯罪,核其行為係屬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名部分,於起訴書中論述其所犯法條,惟該犯行與違反公司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另查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其修正前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已移置於第九條第一項,且其關於所科或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新台幣六萬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法律,以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明洲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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