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其配偶戴秀枝共同經營宏昌實業社,平時以駕駛上開實業社所有車號K U─七○○三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貨品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 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即為酒力所困,辨識力、 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而不得駕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 時至三時許,在其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五鄰埔頂十二號住處,飲用茉莉花酒二瓶 至醉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因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尚未代謝而影響中樞神經系 統運作,對外界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外出送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車沿桃園 縣大溪鎮○○路○段由龍潭往崎頂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一八七號前,因欲下 車用餐,乃將該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路旁,其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按諸當時之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外界 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其酒後注意力、辨識力均減弱,而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開啟車門,致撞及由甲○○所騎乘之車號RWE─六○七號機車 ,致其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約三‧六公尺後,受有左肩胛骨破裂、骨盆斷裂等傷 害,此時適逢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卓偉璋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 ,發現上情,因乙○○身上酒味甚重,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一‧三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當日凌晨飲酒後,於上午十時許駕車外出送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當天凌晨一時許飲 用半瓶茉莉花酒之後就睡覺,上午十時許才外出送貨,伊那時酒意應已消退,因 伊患有肝病,所以酒精測試才會有反應,伊開車門沒有碰到被害人,可能是被害 人自己太緊張而跌倒云云。經查:(一)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 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體質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依照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 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 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官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 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 、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1, 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 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被告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五毫克,有卷附酒精測試單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足稽,超出每公升0.五五毫克甚多,復參以被害人 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看起來好像有喝酒,靠近伊時 ,還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他走路看起來不是很穩」等語,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卓偉璋亦於本院證稱:「伊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問被告問題時要問第二遍,他 才回答」等情以查,被告當時顯有思考及判斷能力降低、反應遲鈍等異常現象, 雖卓偉璋另於本院陳稱被告之精神狀況及走路方面看起來還算正常,講話也還算 清楚等語,然此僅係一般之理解與語言、行動能力,與駕駛時處理交通狀況所應 具有之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仍有極大之差異,自不能以此類彼相提並 論,且衡諸一般正常之駕駛人下車時,均會注意留心後方有無人車通行,謹慎小 心開啟車門,然被告開啟車門時卻全然未思及注意車後有無人車通行之動態即貿 然開啟車門,致肇本件車禍(詳如後述),足徵被告飲酒後,注意力、辨識力均 較平時減弱,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至被告雖以其罹患 有肝病,致酒測時有反應云云置辯,然經本院就被告所罹患之疾病是否影響其酒 精代謝及駕駛能力一節函詢被告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肝功 能異常會減緩酒精代謝,至於是否影響駕車能力與當時體內酒精濃度有關,而酒 精濃度又與代謝情況有關,並建請以檢測體內酒精濃度作為執法依據等語,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九十年八月八日濟品(五)字第二四八四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飲 酒後數小時,縱因罹患有肝功能異常之疾病,而減緩其體內酒精成分之代謝,然 在其體內酒精含量尚高達每公升一‧三五毫克而未代謝完全前,依照前揭說明, 其判斷力、注意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仍受酒力所困而不如常,自仍不得駕車 ,其前述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 駛一節,洵堪認定。(二)次查,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右揭時間行經肇事路段時, 突遭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打開車門所撞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等 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庭訊時指述歷歷,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 「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駕駛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大溪鎮 ○○路○段一八七號前下車吃飯,因下車開門未注意後方來車,導致騎乘機車之 被害人跌倒受傷」等情不諱;復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坦認:「伊開 車門有看車子中間的後視鏡,告訴人突然衝過來,伊開車門撞到他,伊沒有看左 邊後視鏡,可能是中間鏡子有死角所以沒看到」等語綦詳,核與現場處理員警卓 偉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他說他要下車吃午飯,開車 門時撞到騎機車之人」等情相符,復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 圖及車禍現場相片所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自機車倒地位置往前延伸至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頭左側,約有三.六公尺長等現場跡證,亦與上述肇事情節 相吻合,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 佐,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胛股破裂、骨盆骨斷裂等傷害一節,亦 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 辯稱係被害人自己緊張跌倒云云,然既與前述事證不合,且苟非被告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又豈會無端倒地, 是其於徒於事後空言否認肇事,要屬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第按汽車停車向 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讓其先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 條第十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自應注意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等外界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其酒後注意力、辨識力均減弱,而 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肇本件車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與其配偶戴秀枝共同經營宏昌實業社,平時以駕駛上開實業社所有 車號KU─七○○三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貨品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 是其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車過失致被害人甲○○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認被告 係犯第同條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飲酒至醉 後,注意力及辨識力均減弱,致下車開啟車門時不慎撞及被害人而肇事致其受傷 ,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漠視法令,罔 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及其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 受傷害匪淺,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丁俊成法 官 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琪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