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異 議 人 甲○○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民國 九十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得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 不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 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乃係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警 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 公路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載明附卷可稽,再查,該公司的代表 人乃是黃煌,並非是本件異議人甲○○,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因此,本件交通違規之裁罰案件,以甲○○名義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明異議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