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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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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宋春蓮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僱用有合法駕駛執照之吳嘉祥為司機,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二V-七八六號大貨車,詎吳嘉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違規被吊扣駕照半年,然並未將上情告知異議人,嗣吳嘉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國一高南向一一七公里處時,為警舉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行駛公路,惟異議人並未接獲通知,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吳嘉祥始告知上情,並將違規單交異議人,異議人派人至監理站繳交罰款時,始知尚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以吊扣車輛牌照處分,異議人僱用司機駕駛,於司機未告知被吊扣駕照之不知情下,竟被處以吊扣車輛牌照處分,實屬無辜,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因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受處分人」,以已受相關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之意思表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於公路主管機關未為裁罰前,並無受不利益行政處分,殊無何救濟之可言。本件異議人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下稱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一紙,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係執勤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書,將違規事實通知被舉發人及公路主管機關,其本身尚非一行政處分,異議人或可具備理由,就此一舉發行為,對原舉發之警察機關或將來須為裁罰意思表示之公路主管機關提出行政申覆,在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之意思表示(行政處分)前,異議人殊無向法院聲明異議之餘地,又查異議人所舉上開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即桃園監理站裁決,已經本院電詢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則公路主管機關既尚未為行政處分,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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