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號 受 處分人 甲○○ 即 異議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 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處罰(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二十 時十三分許駕駛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Z─五五0號營業用曳引車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五五.六至五七.八公里處時,因該路段為匝道連續 出入口,由入口匯入高速公路之車輛極多,異議人原行駛在外線車道,為維護交 通安全及交通順暢,閃避由入口進入之車輛,乃駛入中線車道,以避免事故,且 油灌車行駛於匝道口前後一公里不開單告發,亦有行政命令為據,詎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竟以異議人裝載危險物品(汽油),無特殊事故違 規行駛中線車道為由,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 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 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 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九月 十二日晚間二十時十三分許駕駛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Z─五五0 號營業用曳引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五五.六至五七.八公里處時,裝載 危險物品(汽油),無特殊事故違規行駛中線車道為由,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通知異議人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區監理所到案說明,經本院向台北區監理所查詢結果,該 站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尚未裁決,有台北監理所違規查詢報表一件在卷可憑 ,故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於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時, 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 稱之交通案件,然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