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壢監違字第駕裁五三─D九A八三三九六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 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當時異議人甲○ ○正在上班時間內(開大貨車),其係於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下 稱新竹貨運中壢所)上班,每日上下班之交通工具重機車MNZ-四八三號確實 停於新竹貨運中壢所內,而且機車鑰匙只有一把,異議人隨身攜帶,並未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於新屋鄉○○○路石坡下紅燈右轉之違規情 事,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固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在桃園縣新屋鄉○○○路石坡下紅燈右轉且不服從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而裁處受 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並附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 式二聯、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壢監違字第駕裁五 三─D九A八三三九六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簽收回執聯、 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楊警分交字第四六七九號函各一份而移 送於本院。惟訊據異議人甲○○則堅決否認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辯稱:其職業 是開大貨車送貨,當時其在送貨,並沒有騎那台機車,且機車鑰匙其已帶走,並 鎖起來。其買的是中古車,是白色車殼等語,並提出機車照片三張、新竹貨運中 壢所所出具之服務車工作紀錄卡為證,經查: (一)按交通事件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 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 關之認定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僅以證人即製作前揭舉發通知單之桃 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郭皇村證稱:當日伊看到一輛山葉牌 藍色機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新屋鄉○○○ 路石坡下紅燈右轉,且不服從攔查而逃逸,伊記下車牌號碼,並依車籍資 料填寫告發單,伊當初看到的機車與車籍登記資料為山葉牌藍色相符等語 為其唯一依據,此外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是否 全無錯視誤判之,即乏其他相關資料可憑審認,依前所述,其指述自不得 據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 (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確有騎士騎乘車牌號碼MNZ- 四八三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新屋鄉○○○路石坡下紅燈右轉,且不服從攔 查而逃逸,固據當時值勤之員警郭皇村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 證述明確,惟當日騎乘機車者是否為異議人,證人郭皇村警員於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已無法確認,且證人郭皇村證稱其所見車牌號碼M NZ-四八三號重型機車之車身顏色為深藍色的,顯與異議人所稱其前開 機車於八十九年購買時即為白色不符,而前開機車於異議人在八十九年購 買之時即已烤漆為白色一節,已據證人即出售前開機車予異議人之車行( 宏達機車行)人員蔡秀華,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結證屬實; 另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確實駕駛新竹貨運中壢所 貨車配送貨物中,此亦有新竹貨運中壢所所出具之證明單、服務車工作紀 錄卡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執勤人員於前揭取締時段所逕行舉發之車輛尚難 認確係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號MNZ-四八三之重型機車,異議人上開所 辯,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而無任何之佐證即遽以異議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決異議 人罰鍰四千八百元,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 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