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四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銘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春蓮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0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銘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銘鑫公司)係二V—七八六號 自大貨車之車輛所有權人,該貨車平日係供異議人公司載運業務用,異議人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僱用吳嘉祥擔任貨車司機,當時吳嘉祥仍有合格之駕照,但吳 嘉祥後來不知何因於九十年四月間駕照被吊扣半年,竟未向異議人告知駕照遭吊 扣之事實,嗣因吳嘉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駕駛前開自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中 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七公里為警查獲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行駛公路,並經警 逕行舉發車主即異議人公司應處罰鍰及扣留車輛牌照,異議人既屬不知情之車主 ,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處罰故意犯之本旨相悖,原處分顯 然不公,應予撤銷。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 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駕車者。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 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前項 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 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 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機關以異議人銘鑫公司係前開大貨車之車主,惟駕駛該車之 司機於吊扣駕照期間駕駛該車,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並吊扣汽車 牌照三個月,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異議人是否為上開貨 車之所有人及駕駛該車之人吳嘉祥是否確實於駕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前開大貨車 。 三、經查:車號二V—七八六號大貨車係異議人銘鑫公司所有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 認,並經本院依職權連線查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連線作業查詢結果,該 車之所有人係銘鑫實業有限公司,有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銘鑫公司 係該大貨車之所有人無誤。再查:證人吳嘉祥曾於九十年四月間因酒後駕車遭取 締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遭吊扣駕照六個月等情, 亦據證人吳嘉祥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屬實,並有汽車駕照基本 資料二紙在卷可查,是上情堪信為真。而證人吳嘉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吊扣 駕照期間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二V—七八六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南向一一七公里為警攔停之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 憑,亦足堪認定。本件異議人既係該大貨車所有人,而該車駕駛確係於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車,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雖異議人辯稱其於僱用吳嘉祥 時,吳嘉祥確持有適當駕照,吳嘉祥事後因故遭吊扣其無知情之可能,故對其處 罰過苛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不僅處罰駕 駛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 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是僅需駕駛人確 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並應吊扣汽 車牌照三個月。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吳嘉祥之僱主,且為該大貨車之所有人,其 本應隨時注意駕駛吳嘉祥於每次出發時是否均仍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疏未注意 及此,任憑吳嘉祥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本即應受罰,仍執詞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七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核 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