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О號
- 異議人
- 久綸實業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代表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桃監稽違字借用第五二—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雇用司機蔡文宗於九十年五月因酒後駕駛V9─4095號自用小客車遭取締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吊扣其間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一月時三日),蔡文宗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F5─551號大貨車,因任意駛出邊線受罰處分,桃園監理站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開立竹監六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桃監稽違字借用第五二—00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車牌與行車執照三個月在案,惟蔡文宗於五月間因酒後駕車遭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並未告知異議人,且因當時所駕駛者乃自用小客車,異議人無從知悉,蔡文宗於遭吊扣駕照前已經受雇異議人多年,依一般公司之作業,應無每日核對駕照之必要,以上顯非異議人之疏失,因而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笫三項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為車牌號碼F5─551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車主,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本件違規汽車駕駛人蔡文宗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酒後違規駕車,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至桃園監理站辦理吊扣駕照罰鍰結案,吊扣駕照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竹監桃字第三三四○八號函暨所附蔡宗文違規部分之舉發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駕駛人蔡宗文於吊銷駕照期間內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違規駕駛上開汽車上路,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舉發一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從而駕駛人蔡文宗於吊銷駕照期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自用一般大貨車上路,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予處罰。雖異議人以其受雇司機蔡文宗並未告知渠因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後以吊扣駕照六個月結案,異議人無從知悉據以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其立法目的除在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使用不合規定執照駕駛之處罰外,並同時加重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藉此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故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並應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蔡文宗之僱主,且為該大貨車之所有人,其本應隨時注意駕駛蔡文宗於每次出發時是否均仍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況蔡文宗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即已遭吊扣駕照,異議人於四個月後竟稱未發現蔡文宗遭吊扣駕照,其有過失甚為明顯。異議人未依法定意旨隨時查看蔡文宗之駕照,即任憑蔡文宗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已有疏失在先,其辯稱依法汽車所有人無每日檢視核對駕駛人之駕照云云,實乃卸責之詞,且恣意誤解法律規範之意旨,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