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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五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五號

異議人
穩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章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桃監稽違字第5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穩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HC-三0五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忠孝路,因未領用牌照行駛,且載運硫酸銨等肥料一五0包(每包四十公斤)總重八.九公噸核重六.八公噸超重二.一公噸,而遭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二萬零二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惟異議人所有之該輛HC-三0五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公路局桃園監理站辦理繳銷在案,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將該車出售予台北市○○街三巷十一號合峰交通有限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一張為證,是該車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買受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經查,前開經警舉發違規之HC-三0五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大盛汽車商行林德發出售予廖錦茂,廖錦茂再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該車出售予李明樺,李明樺復又將該車交與李邱櫳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李邱櫳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舉發違反交通事件處理通知單是否你所違規?)確實是我開車被舉發的,我那輛車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在新竹向車行買的,::當時買賣時沒有車牌也沒辦理過戶,我是想重新申請,結果一直沒有掛車牌就上路了。」、「我不認識許金章,我不是向許金章買的,買主李明華是我哥哥。」等語,證人茂興汽車商行法定代理人廖錦茂於本院調查時證稱:「(HC-三0五號大貨車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跟大盛汽車商行林德發買的,::買賣當時車牌已繳銷,後來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我就該車子賣給李明樺,同樣也是沒有車牌,我只是單純的從事車輛買賣而已,我沒有僱用司機開這部車,也沒有司機靠行在我們公司」等語屬實,復有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雖為前開HC-三0五號營業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然該車至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前即已由大盛汽車商行林德發買受使用而脫離異議人使用之狀態。再觀諸本件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違規駕駛人姓名欄係填載「李邱櫳」,並經李邱櫳本人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親筆簽名無訛,足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當時員警舉發之違規人係李邱櫳本人,而非異議人,此亦為證人李邱櫳所是認,有如前述。而異議人雖係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然對於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人時,可對之處罰之情形,係以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駕照三個月,又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五年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大貨車為警舉發違規之車輛駕駛人為李邱櫳,且本件舉發之違規事由又係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而非異議人,異議人與李邱櫳間復無任何僱用或聽任之契約關係存在,亦據證人李邱櫳證述屬實,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上開可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之情形,自不得僅以異議人係車主即對之處罰。從而不論異議人所指稱前開HC-三0五號大貨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出售予合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情是否屬實,本件既無由對異議人裁罰之情形存在,乃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以異議人為本案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九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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