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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О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О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珀億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科元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三V-九一七號拖車(核重三十五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磅處,為警舉發「載運鋼板總重三八.五六噸,核重三十五噸,超重三.五六噸」而填製紅單,惟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拖車嗣後重新過磅時,總重為三八‧四四公噸,符合交通部所規定三十五公噸車總重可延伸一成為三十八點五公噸之範圍,無超載問題。且前開拖車由水泥廠開具出貨單之總重為三八點四八公噸,自應無超載問題,亦可能是地磅長度的誤差,因在地磅的前端與後端過磅會有約一百公斤的誤差,故要求作第二次過磅,詎警仍為舉發,實欠公允,應予撤銷並作不罰之處分等語,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右揭違規事實,除據異議人代表人王科元僅坦承超載三點四四公噸之事實,及有出貨單乙紙在卷外,業據證人即值勤警員林瑞宏到庭證稱:「(問:當時舉發情形?)當時我們查獲該車超載,第一次該車在泰山北磅過磅時確有超載,當時我已開單完成,並將罰單交給司機簽收,但當時我與另一位同事支援臨時的特勤,等我們勤務完畢以後回來後,又接到北磅有因過磅起爭執的通報,所以我就到現場去看,發現該水泥車又第二次自己再上磅過磅,重量比第一次減少。當時,江姓磅工告訴我們說當時我們離開時,該車司機就把該車水泥裝卸管拆下,丟在護欄外,所以第二次過磅車子重量才會減少。」、「(問:通常是否會讓車輛二次過磅?)不會。因為地磅每三個月會經過商檢局檢驗一次,準確度會校正。一但車輛過磅時發現有超載,我們就會開單舉發,不會再讓車輛過磅。我們通常當車輛過磅超過標準值時,我們會再加計百分之十的重量即三、五噸的重量為容許的誤差值。經我們查核結果,本件第一次過磅的時就確實有超載的情事。」、「‧‧‧所以我們就把裝卸管一起與車放在地磅上過磅。我印象中過磅結果仍是超載應超過為三八點五噸以上。另外,該車輛第二次過磅的地磅位置都是與第一次過磅同樣的位置,故應不會有地磅長度的誤差。」、「當時如果有誤差,異議人應該現場陳述,不應該等我們離開時私自過磅。異議人第一次過磅時確實有超載。我們不允許過磅人第二次過磅,如當事人有爭執的話,可以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綦詳,核與異議人代表人所稱:「‧‧‧水泥裝卸管確實是有被司機拆掉丟到護欄外,但該裝卸管只有二十公斤重。後來我們就把水泥裝卸管與該車放在地磅上一起過磅。」等語相符,是前開拖車於第一次過磅時既有超載之違規事實,且第一次過磅與異議人代表人私下所為之第二次過磅位置既相同,則無異議人代表人所稱因地磅長度不同造成過磅結果不同之疑慮。再者,核諸首揭條文,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之處罰,已以法律明定甚詳,不容以行政命令變更,且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明文規範車輛超載如未逾百分之十得予免罰之規定。另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取締是否違法無關,縱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三、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之(二)規定「過磅超重逾百分之十者,應當場據實舉發,如有超載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二十者,應強制卸貨分裝。」然此注意事項係供警察機關取締此類違規事項時所依循之內部規範,非如法律或行政命令般對外具有一般抽象之拘束力,是縱使前開注意事項所規定之「百分之十」即為警察機關於取締車輛超載時之寬容值,則此所謂「寬容值」尚非法規明文自明。況斟酌儀器誤差,而在一定範圍內,於篩選後始行舉發之執法方式,固屬合理,然亦應以儀器可能產生之誤差為斷,否則無異藉寬容值放寬法律規定,並非所宜。以此論之,前開寬容值以總重量百分之十計算,尚乏可信依據。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經過磅結果,超載重量達三點五六公噸,參酌地磅公差應在秤量千分之一至五千分之一之間,且秤量未滿四十公噸者,公差應在三十斤以下,縱以地磅最大誤差即上開公差值計算,前開車輛載重仍已超重,自應處罰。故證人即值勤員警林瑞宏依法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定之事實,以聲明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聲明人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乙次,依法洵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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