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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八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T八─0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月四十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時,因見前有警方臨檢,為免遭盤查,遂右轉國際路往八德市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右轉前行,因而擦撞適由國際路二段往國際路一段騎乘腳踏車行經中山路口之甲○○,致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撤回告訴)。詎乙○○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迅即駕車逃離現場,為目睹証人鄭學春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因駕車撞及被害人甲○○致其受傷,並駕車逃逸一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目擊証人鄭學春於警訊時証述屬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揭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受傷,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又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八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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