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陳韻如律師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十二年,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同日送監執行,而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九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九 十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惠陽超市附近飲用海尼根啤酒 二瓶後,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飲酒後駕駛其所有車號LP—四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 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途經該路與育樂街口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酒後意識不清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其車前保險桿衝撞同向前方由丁○○○所騎乘之車號DGF-一 九三號輕型機車,造成丁○○○重心不穩向前滑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 腰和腿鈍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撤回告訴)。乙 ○○肇事致丁○○○受傷後,詎逕自加速逃逸,未對受傷之丁○○○施以必要之 救助,嗣經警循線在桃園市○○路與育群街口前查獲,並由警對乙○○測試其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一點四五毫克,而 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 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肇事時因酒醉意識不清,且車內音響開的很大聲,並不 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審中指述 歷歷,核與證人即在場處理警員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七張在卷為憑,且受害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 傷害等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而依現場照片顯 示,被告車輛外觀情形為:車前左右側保險桿均有受損,對此公訴人雖認被告車 輛因本件肇事係分別在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輪葉子板、左前門臨接處,留有嚴重磨 損擦痕及凹陷撞痕乙節,固非無見,惟被告辯以該處車損係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 上八時許,伊駕車行經桃園市○○路中興國中附近,因左前車輪爆胎撞擊安全島 所致等語,與證人即勝鴻輪胎行負責人彭盛銘到庭證稱:當天(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晚上八、九點左右被告電話通知我過去,‧‧‧‧被告車子停放中興國中門 口,我發現該車左邊輪胎爆胎、鋼圈毀損、左前保險桿、葉子板受損,引擎蓋稍 微往上翹,我就幫他換輪胎等情核屬相符,參以證人即福興機車行負責人丙○○ 亦指稱:丁○○○機車是我修理的,該機車主要是右邊把手損壞,告訴人丁○○ ○迭自陳:伊當時係在慢車道內行駛等情,由此研判,被告汽車應係右前保險桿 處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車向右傾倒,而損及該車右把手等處,撞擊點 應非左前保險桿等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然被告右側車損雖不若左 側嚴重,但觀之右保險桿上留有明顯刮痕數道,並有多處烤漆剝落,再佐以告訴 人指稱:伊遭被告撞擊倒地後,機車又向前滑行約五公尺之遠等情,顯見其擦撞 力道非輕,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尚能駕駛上開車輛自桃園市○○路口行駛至中山 路、育樂街口,其肇事後又駛至二百公尺外之中山路、育樂街口停等紅燈,遇不 知名路人拍打其車窗,猶能查覺並下車與路人及隨後趕到之員警理論,顯見其雖 然服用酒類但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對於車外狀況尚非完全無法意識, 衡情當無不能發覺撞擊告訴人機車之理,是其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信,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 點四五毫克,且自承酒後意識不太清醒,又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應認其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並有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前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故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因酒醉駕車肇事後又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條之四之肇事遺棄 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喝酒不開 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已屢經政府三令五申並透過大眾媒體廣為宣導,被告 猶不顧酒後開車所可能對他人性命及財產所造成重大之威脅、危害,前因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現仍於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酒後駕車肇事,且為規避刑責竟逕自離開現場,置他人 死生完全不顧,惟犯後仍坦認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因前揭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簡徐阿受有頭部外 傷、左腰和腿鈍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年 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依照前開法條規 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