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0號 、第一八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為鎧陽實業有限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八 時許飲用四、五杯啤酒後(於肇事二小時三十一分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 V五─0一八七號自用小貨車返家,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方 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路三九巷巷口之未有劃有標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不得少於 半公尺,亦不得酒後駕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對向有亦疏未車前 狀況並靠右行駛之謝志偉騎乘車號HPV─0九九號重型機車駛至,致避煞不及 而兩車正面撞擊,謝志偉因此倒地而頭部撞及地面,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 傷害,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打電話報警並委託友人 通知救護車將謝志偉送醫,繼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警員吳天佑表示其駕車肇事,因而自首接受裁判,謝志偉仍因傷重於二日後(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衛生署桃園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志偉之父丙○○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謝志偉之兄乙○○證述屬實,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測 繪紀錄表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四幀、酒精測試表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謝志偉 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驗屍照片十幀在卷可憑。按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 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復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不得少於半公尺;再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一百條第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職業駕駛車,其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約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仍貿然駕車,操控車輛能力降 低,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致失 控與被害人謝志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其應負 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認定本件車禍原因係被告甲○○酒醉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謝志偉駕駛重機 車均未靠右行駛,此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五九一號 函暨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雖未敘及被告疏未注車前狀況及會車未保持 判半公尺之距離等情,惟亦認定被告有過失。另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與 被告之過失併合導致本件危害發生,雖同有過失,被告仍不能因此而解免其過失 刑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鎧陽實業有限公司僱用之自用小貨車司機,其於下班返家途中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公訴人雖漏 未論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部分,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被告以一駕 駛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 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吳天佑坦承犯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雖駕車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惟並未推諉責任 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向現場警員坦承犯行不諱,被害人謝志偉亦有過失,惟其 酒後駕車,過失程度不輕,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 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