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丶吳恊(起訴書誤載為協)義與宋瑞霞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佑迪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前,要求其妻宋瑞霞與其共同返家一事與其妻宋瑞霞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毆打宋瑞霞之臉部,宋瑞霞嘴角流血後,即徒步欲離開該地返家,然甲○○仍騎乘機車尾隨宋瑞霞,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至同縣鄉果林國小附近,甲○○仍基於前述之同一傷害犯意,接續以一手捏宋瑞霞之嘴角傷口、一手掐宋瑞霞之脖子,致宋瑞霞受有左手拇指扭傷、頭部外傷及下唇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瑞霞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未毆打宋瑞霞,僅對宋瑞霞大力拉扯,宋瑞霞嘴角流血可能是自己跌倒撞到石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坦承「我太太嘴角流血是被我毆的。我共往她的臉打了二下...今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我至她上班的工廠找她叫她回來,她很生氣對我說她不回去,你叫什麼人來都沒有用。於是我也很生氣就往她臉上打了兩下。」不諱,其於警局之陳述核與告訴人宋瑞霞指訴「當天上午十一點十五分他打電話到我公司說十一月二十日如果我不跟他回高雄他就要對我媽媽不利,我說我要上班,我就掛他電話,中午我回家吃飯,一點我回公司時,他就在公司門口等我,他問我為何不跟他回去,我說我要上班,他就擋住我不讓我進公司,他就說走回高雄談事情,我說有事情請你家人上來談,接著他就一直要我回去我不要,我問他是否沒有錢回高雄才一直叫我要回去,他就用拳頭打我下巴,我就流血,我說我可以告你,他說那家診所敢給你驗傷,我就給那家診所好看,我就走回家,他在後面騎車跟我,到了一點半左右,到果林國小附近,他停車在路邊,把我推到路邊的圍牆,用壹支手捏住我嘴巴受傷處,另外壹支手掐住我脖子,後來我叔叔就來了,可能是有人看到後通知我叔叔。」等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至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夫妻關係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佑迪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傷害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書所述及,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同縣鄉果林國小附近之傷害犯行,均為被告基於同一傷害故意而接續所犯,皆屬同一之傷害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同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