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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爭奇潘政宏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三十六鄰十五之十三號之「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停車棚內,連續以徒手強力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附表編號二至五號機車內並無財物,而未得手,甲○○僅竊得丙○○所有置放於附表編號一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於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採集現場所留指紋送鑑比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取得所標得之會款十七萬元,原欲於次日(二十四日)之上班時間將該筆現金存入銀行,乃將之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中,嗣經同事告知停車棚內多部機車之座墊被撬開,前往查看,才知遭竊等情(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第三十八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乙○○於警訊中證稱: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發現同事停放於機車棚內之機車共五、六部被撬開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均相符合。而經警採集現場遺留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編號4、9之指紋分別與該局檔存甲○○指紋之左食指、右小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八九五一一號鑑驗書乙份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提供之查詢認可資料、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各一紙及現場搜證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附表二至四號被害人四人(即車主)所有動產之犯行,惟因未竊得該四人之任何財物,其四次竊盜犯行因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而未遂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甫因犯竊盜罪執行完畢而出獄,未受教化而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范明達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車牌號碼        │車主姓名  │失竊財物  │
├─────┼────────┼─────┼─────┤
│  編號一  │UAP─六八六  │丙○○    │十七萬元  │
├─────┼────────┼─────┼─────┤
│  編號二  │VND─四○一  │乙○○    │無        │
├─────┼────────┼─────┼─────┤
│  編號三  │MVL─九五三  │周志隆    │無        │
├─────┼────────┼─────┼─────┤
│  編號四  │FJ五─二八三  │黃靜芳    │無        │
├─────┼────────┼─────┼─────┤
│  編號五  │ITS─七九八  │戴月雲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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