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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每月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信用卡一張後,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五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桃園縣之「內壢文化圖書城」等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先後共簽帳消費十筆,金額達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起訴書載為六萬六百四十四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利用發卡銀行尚未發覺其異常消費之機會,持該張信用卡至遠東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預借現金一萬元,使遠東銀行桃園分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繳款期限屆至,甲○○未依約付款且下落不明,遠東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遠東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所申領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失業始無力償還簽帳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歷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且: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遠東銀行申領信用卡及簽帳消費時,當時被告仍服務於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台亞公司),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因連續曠職三日而為該公司除名,有中華台亞公司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初始遭中華台亞公司解職,然其同年三、四月間之簽帳款竟仍分文未償付,足徵被告未償還簽帳款之原因,與其遭解職並無必然關係。㈡被告所申領之信用卡其授信額度僅為五萬元,已據告訴代理人乙○○陳述明確,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即大肆簽帳消費,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於此短短一個月又十六日間,已累計十筆,消費總金額達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早已逾其授信額度,以被告之薪資所得如何能支付?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甚為顯然,況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乘發卡銀行未發覺其異常消費前,再持信用卡至遠東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預借現金一萬元,益徵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因之,被告辯稱係因失業始無力償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持所申領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財物與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始無付款之意願而簽帳消費,係以詐術免除債務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按信用卡持卡人自始無付款之意願,持所申領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持卡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持卡人願依約繳付發卡銀行墊付之簽帳款,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對於財物之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縱使特約商店依約可由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自其全體財產觀之並無減少亦然,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間訂有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信用卡之人簽帳消費時,交付財物之義務,特約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依約則可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發卡銀行墊付之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亦係被害人,惟行為人所詐得者仍係財物,而非利益,且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亦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財物,而非發卡銀行預墊價款之利益。因之,本件被告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公訴人認屬詐欺得利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特  約  商  店            │消費金額(新台幣  │
├──┼─────────┼─────────────┼─────────┤
│一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內壢文化圖書城            │四八三元          │
├──┼─────────┼─────────────┼─────────┤
│二  │八十九年四月二九日│洪海珠寶銀樓              │一四四八0元      │
├──┼─────────┼─────────────┼─────────┤
│三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總元菸酒批發中心          │九000元        │
├──┼─────────┼─────────────┼─────────┤
│四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龍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九0元            │
├──┼─────────┼─────────────┼─────────┤
│五  │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大自在運動休閒精品店      │一一八0元        │
├──┼─────────┼─────────────┼─────────┤
│六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漂亮寶貝髮型中心          │一九八0元        │
├──┼─────────┼─────────────┼─────────┤
│七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      │四四一一元        │
├──┼─────────┼─────────────┼─────────┤
│八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維納斯企業社              │一0五00元      │
├──┼─────────┼─────────────┼─────────┤
│九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維納斯企業社              │一一五00元      │
├──┼─────────┼─────────────┼─────────┤
│十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維納斯企業社              │一三0二0元      │
├──┼─────────┼─────────────┼─────────┤
│十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丙○○○桃園分行  預借現金│一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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