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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五六一、六三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六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猶不知警惕,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十二號地下室等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甲○○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及嗣後經本院通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警緝獲後採尿,分別送請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一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經本院通緝嗣經緝獲後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所供其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五六一、六三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同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六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除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時點外)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有前開卷附之尿液檢定書在卷可憑,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經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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