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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係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乙○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車款、保險費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一月間,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而由客戶繳交之保險費、車款、設定費,計有范姜美玲繳交之車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黃許喜妹繳交之車款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保險費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張彩瑩繳交之保險費七千二百八十六元、江明珠繳交之車款六十四萬元、彭武煙繳交之修理費五千元、冠祥工程行繳交之動產擔保設定費三千元,共計七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侵吞入己未繳回乙○汽車公司,為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乙○汽車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范姜美玲、黃許喜妹、江明珠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三份、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單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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