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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二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定。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後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傍晚六時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六鄰三十號其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解送台灣桃園監獄執行前述刑期時,經獄方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為之採尿並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監獄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足佐。再者,其已曾二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係被告於首次因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之事實,要堪認定。綜述,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傍晚六時許之該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其餘各次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該次間,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被告並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暨判決確定等情形,有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期間、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犯受二次觀察、勒戒處遇,又因相同犯行經施予戒治處分及甫受罪刑判處確定,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安非他命劣習,足徵其沾染極深,惡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蔡榮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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