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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景文林惠霞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鑫剛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三巷一弄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鑫剛工業有限公司及甲○○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三巷一弄四○號三樓「鑫剛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鑫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一千三百元之代價,聘僱他人所聘僱而逃逸之印尼國籍外勞HENDRIK一人在台北縣泰山鄉○○路窠同榮村一八號之一「鑫剛公司」廠房內,擔任翻砂之工作。迄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零時二十分許,上開外勞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街品為警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一四巷八之二號,被告「鑫剛工業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三巷一弄四○號三樓,犯罪地則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窠同榮村一八號之一「鑫剛公司」廠房內,有卷內筆錄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在卷可稽,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在台北縣,非屬本院管轄,縱該名逃逸外勞HENDRIK係於桃園縣桃園市被查獲,惟此並非本件犯罪地亦非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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