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六年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KD∣七九五一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檢驗,車牌遭警查扣無法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月下午約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附近路旁,持其所有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乙支,竊取弘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自小貨車上懸掛之V四∣二六三二號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前述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巷四十三弄二十號地下室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弘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秀英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參照),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扳手竊盜,顯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亦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再犯本罪,雖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圖一時便利、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扳手一支,為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