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十五時許,持欲送修之門口對講機 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六巷九號四樓天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星公 司)修理,斯時該公司內僅有丁○○留守,因丙○○執意要求與負責人面談,丁 ○○遂表不負責人甲○○與其他維修人員均已出訪,丙○○不相信,認為丁○○ 有意推託,不願請負責人出面,便與丁○○發生激烈口角,並提言,妳就是欠揍 ,打了妳,就會叫老闆出來等語,隨即徒手握拳毆打丁○○之左胸,致丁○○之 胸部挫傷,丁○○隨即以電話聯絡負責人甲○○,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OO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前開犯 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乙○○、甲○○之證言,診斷證明書一紙,並以 告訴人為四十四歲之職場性,已有相當歷練,且公司既於無人時,由其獨立留守 ,其應對能力已具相當水準,其於本次爭執中,在對外求得援助時,仍止不住哭 泣而無法平復,且被告當時亦在盛努之下,則不難想見告訴人係因曾受到身體之 傷害,始無法平靜與員警或負責人對話云云,資為論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 致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當天祇是說話比較大聲而 已,我沒有罵人、沒有恐嚇她,對沒有用拳頭打她,只是單純的口角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訊指稱:我告訴被告,公司裏沒有其他人在,但他不相信,認為我 有意推拖,因此糾纏不去,我們因此發生爭執,他即大聲威嚇我,並動手打我。 在爭吵時,我不理,他即走到辦公桌,坐下來,被告即追過來,以拳頭搥我胸部 一下。並說:「你認為我不敢打妳嗎?我打了妳,妳就會叫老闆出來?」我左胸 部受挫傷云云。其於偵查中稱被告相當生氣,握拳頭、瞪大眼睛對我,他說妳就 是欠揍,打了妳,就會叫老闆出來。後來他就打我胸部右邊一拳,握拳頭徒手打 一拳。當場我就哭了,我用行動電話叫我老闆回來,並且叫警察云云,其於本院 訊問時稱:被告說你們女人就是欠打,打了以後就會叫你們老闆出來」。我後來 就沒有在會客室與被告談,我就進入我的辦公室,被告就進來我的辦公室,他馬 上打了我一拳云云。被告先後指述被告恐嚇言詞之內容,已有部分不符之處。且 其於警訊係以其走到辦公桌坐下來,被告即追過來,以拳頭毆打其胸部一下,並 予言詞恐嚇。於本院則改稱被告先在會客室對之言詞恐嚇,後來其進入辦公室, 被告就進入其辦公室內,馬上打其一拳,先後所述恐嚇、毆打之情節與地點,亦 矛盾不一,己難採信。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其係於被恐嚇、毆打後,始打電 話予其老闆,再打電話報警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被告打我以後,我就打 電話給老闆。」「警官沒有問我(指在現場時),所以我沒有告訴警察(指被告打 伊之事)。我是到警察局的時候才告訴他(指警員乙○○)的。」等語。證人即 告訴人之老闆甲○○於偵查中稱:九十年五月八日我有接到告訴人打行動電話給 我,她哭哭啼啼的說陳先生(指被告)要打她,詹小姐(告訴人)說丙○○要打 她云云。於審理中甲○○亦先稱:我只聽到說他要打我」,「我只聽到她說『被 告握著拳頭衝到辦公室裡面,他要打我』」云云。依告訴人所稱係於被告毆打伊 後,伊始打電話給老闆甲○○云云果屬實,則告訴人電話中自應將為被告毆打之 事實,據實告知甲○○,自無於其被打後打電話予甲○○時,仍僅稱被告要打我 之理,此與常情顯然有違。而證人即警員乙○○於偵查中稱告訴人在現場時沒有 說被打,是在派出所才說被打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乙○○亦稱:在現場告訴人告 訴我被告有恐嚇她,到派出所告訴人又說被告有打她等語,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 伊是到警察局才告訴警員被告打伊之事等語相符。若告訴人所指是被打後始打電 話給伊老闆,再打電話報警。則於警員乙○○到現場處理時,自無就被告毆打伊 一拳成傷之此一關鍵之事實對警員隱而不提之理。㈢又依電話通聯紀錄二紙所示 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十五時十分十九秒至十五時十二分四十三秒打電話予林 子德之手機,再於同日十五時十三分二十二秒至十五時十四分十三秒打電話至大 坑派出所,繼又於十五時十四分三十五秒至十五時十六分二秒、十五時十九分三 十五秒至十五時二十分二十三秒及十五時四十一分十八秒至十五時四十二分四十 六秒三次打電話予甲○○手機。而證人乙○○於偵查中稱:我到現場時,詹小姐 (告訴人)哭器啼啼說在辦公室打電話給她的老闆,一邊打、一邊哭說被告要打 他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二十分鐘以後警察來云云。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嗣雖又稱:「後來又聽到她哭哭啼啼的說『他打我』」云云,縱認屬實, 亦僅為其自電話中傳聞自告訴人而來,並非親自見聞。況若告訴人果有於電話中 告知其「他打我」此一關鍵性之事,焉有於偵查中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此事,而 僅謂告訴人電話中告知「被告要打我」云云。況且警員乙○○於據報後約二十分 鐘到達現場時,所見告訴人正打電話予甲○○,當時告訴人亦僅稱被告要打她等 語,尤難認告訴人所指述情節屬實。㈣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與告訴人同意為測謊鑑 定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指定期日就被告與告訴人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為測 謊結果:告訴人就①當天在公司丙○○有恐嚇要打她。②當天在公司丙○○有打 她的胸部。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則就①當天在天星公 司其沒有向丁○○說她欠揍。②當天在天星公司其沒有打丁○○胸部。經測試結 果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 前開所辯,並非不實,而告訴人前開指述顯有重大瑕疵,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與事 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㈤診斷證明書一紙,祇能證明告訴人就診 時有胸部挫傷之事實,然尚不能據以推定係被告所毆傷。㈥又人之哭泣,原因非 僅一端,並不以身體受傷害為限,亦與其性別、年齡、社會歷練、應對能力無必 然之關係。公訴人徒以告訴人為職業婦女,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應對能力有相當 水準,其對外求得援助時,仍不住哭泣,而任意推定告訴人係受到被告對其身體 上之傷害云云,難認有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 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連 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