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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林明洲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0、一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幣陸萬元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不詳姓名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影 音光碟片(下稱VCD)「神鬼任務」係未經合法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 竟自八十九年十月初,以每部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買入,乃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三號等地設攤,以每部二百 元之代價販賣交付與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此方法而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經 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盜版VCD十一部(二十二片)。甲○○復承其概括犯意,明知「小明」所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大法師」、「大開殺戒」等十七部VCD,係未經合法授權 而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仍以每部六十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其購入後即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擺設攤位,以每部 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該方式而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 。嗣至九十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中壢市新明夜市內,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VCD計八十六片。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十八時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 至中壢市○○路八十一號六樓之八甲○○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預備供販賣 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VCD四百四十六片。甲○○又明知「小明」所販賣之VC D為盜版者,仍受僱於「小明」並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中壢市○○路觀 光夜市擺設販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VCD門當父不對八部(十六片)。二、案經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電影及錄 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 ○、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羅玉潔、丙○○、協合國際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葉景賢、劉邦典指訴在卷,並有發行讓渡書、鑑識報告、市場輔導採證 報告表、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VCD 扣案可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案卷查明。而查扣如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之VCD,其著作權係屬於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 廸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股 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 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者,分經羅玉潔、乙○○、丙○○、葉景賢陳述 在卷,並有授權證明書、發行權讓渡書、鑑識報告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二、被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已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其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之罪。被告就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被查獲之犯行,與綽號「小明」二人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以一販賣行為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VCD與不特定人,同時侵害數著作權人之 著作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論述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至該月二十三日販賣之犯行,未及於事實所述之其他犯行, 惟上開未經論述部分,與公訴人在起訴書論述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上述,故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對之審判。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仍不改其非,猶為謀私利,繼續多次販賣盜版VCD,其無畏法禁之態度,實 不足取;惟念其設攤販賣而被查獲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尚屬非大,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能坦承其非,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盜版VCD,為被告所有供販賣而犯罪所用者,附 表三所示之盜版VCD,為被告販入預備供販賣所用者,此經被告供明,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洲右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 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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