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0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 二號丙○○所經營之好湯頭小吃店內,與不詳姓名客人發生爭執,隨即外出,並 於十幾分鐘復行返回,並手持菜刀一把,作勢欲砍殺,嗣因在場之客人乙○○聲 稱要報警,甲○○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及乙○○二人,以「誰敢怎樣, 就要他一刀斃命」、「要一刀斃命」等語對丙○○及乙○○加以恐嚇,使丙○○ 及乙○○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丙○○前開處所喝酒,並與 他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菜刀前往及對告訴人丙○○及乙○○出言 恐嚇犯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迭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歷歷。徵諸被告意欲追求告訴人丙○○,多次前往騷擾、糾纏,不為告 訴人丙○○所接受等情,均據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而被告當天確於飲酒後與 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復為其所自承無訛,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於飲酒後爭 執氣憤之際,以情緒性字眼恐嚇告訴人二人,衡情堪可採認。而告訴人二人亦確 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渠等陳述明確,告訴人丙○○更陳稱:伊因害怕,自七 月一日至十五日都不敢開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再者,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並無仇恨,甚至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乙○○,若非被告確有恐 嚇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則告訴人應無干冒 刑責設詞誣陷之理。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加以恐 嚇,自係信而有徵。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屬事後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復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以同一恐嚇行為而同時侵害被害人丙○○及乙○○二人生 命、身體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菜刀一把被告 否認屬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 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