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二號),及移送 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凌晨二時十分許之夜間,持現場取得,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對人體具有危險性 之鐵棒乙支,侵入甲○○所居住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0五號之「鄉 土自助餐店」住宅內,毀損其內之冰箱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欲竊取 其中之飲料,尚未得手即為甲○○所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 鐵棒一支。(二)後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凌晨二、三時許,至台北市○○區○○路 一二號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士林配銷處空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 置於該處之空酒瓶八0支,得手後變賣花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 分許,復至上址竊取空酒瓶一二0支、裝瓶塑膠箱二個,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為 警當場查獲。(三)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至台北市○○區○○街四二 六巷口之「阿香小吃店前,竊取張正仁所有之空酒瓶一箱(三十二瓶),得手後 準備離去時,為張正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張正仁指述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丙○○、曾欣豪、謝宗霖、王永綱證述屬實,此外,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二紙附卷、及現場取得被害人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鐵 棒一支扣案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持以竊取上述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鐵棒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身 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三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 著手於加重竊盜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 價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認,本院認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鐵棒一支,雖係供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惟係被告現場取得 ,為被害人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有關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 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