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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四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周政達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7G—八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永豐路口,因與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乙○○乃以電話邀來被告丙○○(另行審結)到場助陣。俟因雙方協調不成,致被告乙○○、丙○○心生不滿,詎被告乙○○、丙○○竟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由被告乙○○持鋁棒,被告丙○○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瘀傷及左耳處頭皮下血腫、背部瘀傷紅腫、左上肢及右上肢瘀傷紅腫、雙側大腿後側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惟查被告乙○○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0北警永刑忠字第二五三六六號函覆拘提結果及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縣永戶字第九九六二號函附之乙○○戶籍謄本各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亦無著,其顯已逃匿,待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潘 進 順

法 官簡 婉 倫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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