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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上述案件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八巷十三號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當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曾於八十三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上述案件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三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曾 正 耀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六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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