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訊之被告戊○○固 承認確實積欠告訴人松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維公司)、慶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嘉公司)、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廣公司)、弘貿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弘貿公司)、淦晏企業社、廣合電子企業社、亘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亘 致公司)貨款共計四千四百二十三萬三千三千七百零五元,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 行,辯稱:華軒公司前身三冠公司七十七年成立後,在隔年添購一千五百餘萬元 之設備,八十五年又新建新屋廠房耗資三千多萬元,並向農民銀行貸款二千五百 萬元,利息負擔壓力不小,不料亞洲金融風暴發生,多筆交易因此遭取消或拖延 ,陸續也遭其他廠商倒帳,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又突遭倒帳六百多萬元,年關已 屆終導致公司週轉不靈,致拖累告訴人,但華軒公司絕非惡性倒閉,因華軒跳票 導致債權人恐慌紛紛各自採取行動查扣華軒之動產、不動產與應收帳款,致形成 現今窘境等語。經查: ㈠華軒公司與告訴人之交易條件均是當月交貨,次月結帳請款,華軒公司則簽發 一百日至四個月之支票,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則告訴人所持支票之發票日均在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遭退票甚或此日以前,可推斷此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 月所發生之貨款,雖然發票日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惟應係在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二月間所簽發,經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下稱農民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下稱上海分行)調閱華軒公司支票開戶、往來之 退、補情形,農民銀行函覆本院稱華軒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開戶,首次 退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拒絕往來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海銀行則 函覆本院稱華軒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開戶,首次退票日為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遭拒絕往來,分別有農民銀行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九○)農明營字第二九五號函、上海銀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由上開銀行往來資料顯示華軒公司在八十八年間一切交易往來均屬正常,雖 由農民銀行上開函覆可知華軒公司曾分別在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 十日先後有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五十萬元之退票紀錄,惟該等金額不 大,且參以事後在八十八年間華軒公司均無退票紀錄,而致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才又發生退票等情以觀,可以確認華軒公司在八十八年間之資金調度往來尚屬 正常。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訂貨之時已經有詐欺之犯意,實不宜以 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反行推論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時即明知無法付款 仍蓄意詐騙告訴人。 ㈡至公訴人指被告在退票之前後仍催促告訴人交貨一節,經查告訴人淦晏企業社 之負責人甲○○之配偶丁○○在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中稱:八十九年快 過農曆年前後,被告催貨催的比較急,我們只是加工沒有帶原料,所以被告已 欠我加工的款項大概三百五十萬元至三百六十萬元之間。我們有風聞說他們快 倒了結果果然在八十九年二月份第一張票就跳票了,我知道被告跳票之後還是 有繼續幫被告作,我們只是出工而已,材料都是被告的,所以他催貨我就幫忙 趕一趕等語。告訴人元廣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中稱 :從八四年到八九年初,跟華軒往來都還算正常,交易方式是本月交貨,次月 結帳請款,開一○○天期限的支票,八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銀行通知華軒公司退 票,我就趕快去找被告,公司的財務是被告太太負責,被告說跳票他會在一個 禮拜內處理好,退票當天、及二十三日被告都還一直催我們要交他之前下單的 訂貨。因為之前和華軒往來很久,且被告信用不錯,沒有跡象會認為被告債信 不良,被告又一再保證一個禮拜會處理,他會去補票,所以才會再繼續交貨給 被告,所以二月二十一日及二月二十三日的貨我也都如期交給他等語。由以上 告訴人所言,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退票前向告訴人所催之貨均是以前 已經下訂,而告訴人或因只是代工,或者因往來許久認為其信用不錯所以在退 票後仍然願意繼續交貨給華軒公司,此乃告訴人自我對於商業交易風險之評斷 ,被告並無隱匿不宣,且任何正派經營之企業,莫不希望可以永續經營,在面 臨困境之際無不希冀有所突破化危機為轉機,要求企業在其仍希望奮力一搏之 際昭告眾人已經無法支撐即將破產,不僅與其個人主觀意願與判斷相違,且不 符商場競爭之理。至於被告向告訴人元廣公司稱會在一週內解決部分,實乃人 之常情,然在當時告訴人元廣公司就華軒公司已經退票之事實,已經完全明白 ,其繼續交貨無非也希望華軒公司在被告領導下可以轉危為安,繼續維持與華 軒之業務往來,此乃價值判斷之取捨,無關被告施用詐術與否。而其他之告訴 人之情節亦與元廣公司、淦晏企業社等雷同,而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 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之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 義務,本件被告既一再否認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參以告訴人元廣公司代表人乙 ○○稱只要被告拿出誠意來,召開債權人會議,要把債權打二折、三折我們也 認了,只是被告迄今避不見面,覺得被告態度很不應該等語,亦見係因被告在 倒閉後未妥善按部就班處理債務,致告訴人等債權人怨懟頻生。 ㈢關於告訴人松維公司指稱華軒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十月止以每片七‧九元 、八‧二元向松維公司購入電子零件HSN6120A、7612A,卻於八十八年五月間 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以每片七‧八元之售價出售予案外人鋐榮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鋐榮公司),而以每片三‧一元、三‧二元所購入之上開零件,竟又以每片 二‧五元之價格出售予鋐榮公司,被告此貴買賤賣行為正足證明被告在向松維 公司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意圖云云。惟查,松維公司與華軒公司屬同業,松維公 司生產之機種較為特殊,華軒公司生產一般機種,華軒公司若接到鋐榮公司特 殊機種之訂單就轉給松維公司,一般機種之訂單則由華軒公司自行生產交貨, 華軒公司與鋐榮公司除松維所生產之機種外尚有其他業務往來等情,業據證人 即前松維公司代理人丙○○在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中證明屬實,由 松維公司所提出之華軒公司開給鋐榮公司之發票與松維公司開給華軒公司發票 相互核對,被告賠本出售給鋐榮之上開電子零件之數量與金額均不大,而企業 為維持與主要客戶之繼續往來,就業務其中一部降低利潤乃至小賠些許,以牟 取更多之訂單創造更大之商機,在商場上並非罕見,且企業之獲利乃從企業整 體之成本獲利作通盤考量,而不以局部之賺賠作衡量依據,犧牲少許賺取更大 利潤之舉為整體營利手段,故被告在辯稱為維持與鋐榮公司其他業務繼續往來 ,就此部分雖然賠本仍只能降價等語非虛。抑且被告在接受松維公司就其上開 行為提出意見,立即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 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面額為十四萬四百六十二元支票一紙予松維 公司,並經松維公司提示兌現,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若 果被告確實圖謀不法利益,何須再簽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發票之支票補貼此 部分之差額,顯見此乃被告在商場尚未謀利益之權宜之計,而不得率爾以此認 定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㈣至於公訴人稱被告辯稱遭泓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倒帳部分顯係推卸之詞部分, 證人童正雄雖證稱泓鈦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結束營業,惟證人童正雄稱冠信公司 支票曾交給泓鈦公司負責人曾金和使用,曾金和不知去向等語,而企業間常有 遠期支票或其他票貼之行為,證人童正雄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舉此筆呆帳 確實不存在。雖被告所陳之積欠款項之債務人或有係與華軒公司成立前之三冠 公司有往來而非華軒公司,惟華軒公司與三冠公司都是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 ,為民間典型之家族公司,雖在法律上三冠公司與華軒公司分屬不同法人,然 就負責運籌帷幄調度財務之被告個人而言,實在息息相關,在在影響被告,而 非完全無涉。末查,被告在華軒公司確實已經無法經營之際立即召開債權人會 議,即有債權人因此立即採取假扣押等相關行動,目前也仍在拍賣逐一清償中 ,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與分 配表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在華軒公司倒閉後,確實也積極處理善後,雖因各 該應收帳款及財產遭查封而無法自行變賣用以清償債權人之貨款,然究不得以 此遽認其在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即蓄意詐騙。 三、綜上所述,本件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糾葛,要與詐欺罪責無涉,而不得以 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