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四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本件有同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刑罰」,係指犯罪後,關於實體法上之刑罰條文, 已經廢止,或該處罰條文,經修改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於起訴時認 屬犯罪行為,審判時則不以之為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其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二八巷十七弄四衖十 之三號四樓新桃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營利事業項目中並 無碎石加工項目,竟自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在同市○○段四二七及四二九地號 上經營該項業務,嗣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為桃園縣政府違章工廠聯合取締小組在前 揭霄裡段四二七及四二九地號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項之罪嫌。惟查原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 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而該條文業經修正為:「公司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 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 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公司如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 ,是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業已刪除第三項之刑罰規定。則被告行為後,前開 法律修正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