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及移 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係信力惠有限公司(下稱信力惠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代客戶進行驗布 、包裝之工作,其乃從事業務之人。緣信力惠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 八月十七日受偉立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之委託,就偉立公司所分別 交付之四四六五.二公斤、四三○八.三公斤螞蟻布,代為從事驗布及包裝之工 作,待驗布及包裝完成後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依偉立公司之指示將其中一 七六四.二公斤之螞蟻布裝箱運予偉立公司所指定之客戶合佳針織有限公司,其 餘之七○○九.三公斤布匹則暫存放於信力惠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 九五之一號之倉庫內,由信力惠公司代為保管持有,詎乙○○明知上開剩餘螞蟻 布匹非其所有,乃偉立公司所有交其保管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其業務上保管之上開布匹占為己有後加以處分不知去向,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 ,偉立公司擬將上開布匹出售予客戶時,因乙○○未能提供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偉立針織廠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信力惠公司之負責人及信力惠公司於右揭時地受告訴人 偉立公司之委託就驗餘包裝好未出貨之七○○九.三公斤螞蟻布存放於倉庫保管 嗣後卻無法將原布返還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前揭剩餘未出貨之螞蟻布七○○九.三公斤,偉立公司交伊保管長 達十個月後,始表示要再出貨,但卻發現倉庫內那些布匹已不見了,至於為何不 見,伊亦不清楚;伊不排除該批螞蟻布遭公司員工偷偷分批盜賣,所以伊才不知 情云云。惟查:右揭有關被告所負責之信力惠公司受告訴人偉立公司之委託驗布 ,然嗣後其中之七00九.三公斤螞蟻布卻不翼而飛之事實業經偉立公司之代表 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出貨明細單八份、裝箱明細單一份、台北東 門郵局第七七六號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上開布匹係 存放於信力惠公司倉庫內,平常倉庫均上鎖,要出貨時始進去搬貨云云,然被告 所負責之信力惠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六月時,參加 勞工保險之員工,除被告外,分別達廿六位、廿三位、廿四位,此有勞工保險局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保承資字第0九一一0三四七五一0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參 ,可見該公司倉庫人員之多,外人何能輕易入內竊取多達七○○九.三公斤之螞 蟻布?被告又藉口不知是否遭公司人員分批盜賣,然該公司倉庫人員既多,則任 一員工欲偷偷盜賣,即使係分批盜賣,談何容易?且即使分批盜賣,盜賣數量亦 多達七○○九.三公斤,該數量之螞蟻布遭盜賣,倉庫必徒然留下不該有之擺放 該數量之螞蟻布之極大空間(告訴人提出照片二幀,以示該數量之螞蟻布應占去 何等面積之空間),被告與其他之員工豈能渾然不知而未向任何治安機關報案失 竊之理(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園警分刑字第0九一00二 三一二三號函表示未受理信力惠公司倉庫失竊報案)?又證人即信力惠公司倉庫 員工丙○○向本院證稱伊在該倉庫擔任驗布員兼警衛,該倉庫於八十九年六月八 日凌晨發生大火時,在該倉庫留守之人共有五人,伊住在倉庫旁之小木屋內,其 他人則住在倉庫內,下班後,渠等五人均在倉庫內看守倉庫等語;證人即信力惠 公司倉庫員工丁○○則向本院證稱前開火災發生時,伊在該倉庫擔任驗布、包裝 員,火災當時,伊人在倉庫裏面,當時還有十個員工左右亦在該倉庫工作,僅晚 上未留守,伊與丙○○及為大火燒死之林凱偉(實際身分為大陸偷渡客,真實姓 名為林福)晚上均留宿於倉庫內,而由前開勞工保險局之公函更可知林福早於八 十八年六月即已在信力惠公司工作,因之,該公司之前開放置偉立公司之螞蟻布 之倉庫即使於夜間亦不乏人員看守,被告焉得藉口不知該批螞蟻布之下落,且不 知不覺至不知報警處理之地步?綜上,被告空言布匹不見,卻未能提出合理之原 因,所辯顯與常情不合,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行應堪認定。末以,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信力惠公司之員工羅娜玲、丙○○以證 實可能是其他員工私下盜賣前開螞蟻布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即使再行傳訊羅娜玲 、丙○○,該二人亦無法證明該批螞蟻布已盜賣至何處,則此項證據方法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無侵占犯行,該證據方法自屬不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負責之公司係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從事驗布及包裝工作,故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布匹之數量匪尠 、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之犯罪手段、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以:弘 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寶公司)曾於八十九年間委請信力惠公司代為從事驗布 及包裝工作,因將布匹交予信力惠公司保管,信力惠公司則將之存放在桃園縣蘆 竹鄉○○路○段九五號及九五之一號之倉庫內,詎該倉庫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遭 祝融,因而該等布匹全遭焚毀,信力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同意將其向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等四家保險公司投保之火災險所得受 理賠之保險金之一部即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元讓予弘寶公司 ,弘寶公司與信力惠公司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書立同意書為憑,其內規定由信 力惠公司向保險公司洽商理賠事宜,再將領得之保險金額中之五百四十五萬五千 零六十元交付弘寶公司,詎被告領得火災保險金後,拒將前開金額交付弘寶公司 ,因認被告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查,公訴人併辦意旨若屬實,則被告所 侵占之標的係其已讓與弘寶公司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而非現實之五百四十五萬 五千零六十元,然侵占罪之侵占客體僅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並不包括無形之 權利在內(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被告前開犯行並 不構成侵占罪,而應構成背信罪,因之,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之部分不具何 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