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良偉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 止,連續向甲○○○有限公司(下稱凡特公司)之代表人劉秀雲之夫即實際負責 人丙○○、乙○○○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吉星電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 稱光星公司)之代表人李祥雲、日昇電器行之代表人邱鄭月桂等人佯稱其業已取 得軍方之衛浴設備工程,急需相關衛生設備應急,待取得工程款後必如數清償等 語,致丙○○、李祥雲、邱鄭月桂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各交付價值新台幣 (下同)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萬三千零二十五 元之衛浴設備予丁○○,嗣因貨款屆期丁○○竟避不見面,告訴人凡特公司、光 星公司、日昇電器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凡特公司代理人丙○○、光 星公司代表人李祥雲、日昇電器行代理人邱垂樹之指述、名片、送貨單、估價單 、銷貨單、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吉公司)證明單、產品銷退貨明細 表及請款明細單各一件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同年十二月陸續向凡特公司、光星公司、日昇電器行購買價值各為一萬六千三 百元、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之貨品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光星公司、日昇電器行往來十餘年了, 與凡特公司是第一次往來,伊只向凡特公司買電料一萬六千三百元已匯款付清, 另外買的電光牌電爐伊用現金給他,並未積欠凡特貨款,伊是一時週轉不靈始無 法如期支付光星、日昇之貨款,洵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告訴人凡特公司雖 係第一次與被告交易,據告訴人凡特公司代理人丙○○提出之銷貨單二紙,被告 先後二次向其購買價值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電爐、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電料,金 額與被告所述購買電料金額並提出匯款單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元不同,經本院 函詢經營電光牌產品之振吉公司來函說明該公司並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出 貨予被告丁○○之紀錄,被告應係經告訴人凡特公司代理人丙○○而向凡特公司 購買電光牌電爐,被告匯款一萬六千三百元應係支付電爐部分之貨款,參諸告訴 人凡特公司供稱被告尚積欠電料部分貨款僅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數目尚小,告 訴人凡特公司代表人劉秀雲、代理人丙○○夫婦與被告又無仇怨,應無設詞誣攀 被告積欠一萬餘元之理,應堪採信,反之被告雖辯稱其電爐部分貨款係以現金支 付,惟無收據可證,惟被告既坦承其積欠告訴人光星公司、日昇電器行各三十二 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實無需刻意否認其積欠告訴人凡特 公司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貨款,應係被告誤記其於八十七年底購買價值僅一萬六 千六百四十元之電爐時業以現金付清,而未存心詐騙價值不高之電爐;另質之告 訴人光星公司代表人李祥雲、日昇電器行代理人、邱顯庭均供稱確與被告往來十 餘年,目前均與被告和解,被告亦按期清償欠款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光星公司、日昇電器行已生意往 來十餘年,之前均未有拖欠貨款情事,告訴人光星公司、日昇電器行係基於十餘 年交易累積對被告之信賴始出貨與被告,被告並未施詐術至告訴人光星公司代表 人李祥雲、日昇電器行代表人邱鄭月桂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綜上所述,公訴人 所據告訴人凡特公司代理人丙○○、光星公司代表人李祥雲、日昇電器行代理人 邱垂樹之指述、名片、送貨單、估價單、銷貨單、振吉公司證明單、產品銷退貨 明細表及請款明細單各一件僅足證明被告確向凡特公司、光星公司、日昇電器行 購買貨品,尚難以嗣後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貨款即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凡特公司 、光星公司、日昇電器行購買貨品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核與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本件 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 詐欺取財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