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查獲,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二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旋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詎甲○○猶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二五號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甲○○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經其向執行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採尿送驗,其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嗣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二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被告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等情,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加以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仍再行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林曉芳

書記官 巫孟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四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