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六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片壹片)、彩票伍張、賭資肆拾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龍潭鄉○○街二巷二號「龍興小吃店」之負責人,其並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基 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由與其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浤」之成年 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台,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該小吃店一樓, 以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把玩方式係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機台 顯示十分,再以一比五之方式押注,押中者可得不同倍數之分數,未押中者,則 分數為機台扣除,該機台並設有退彩票口,賭客贏得積分不欲繼續把玩時,可由 該退彩票口退回彩票,每張彩票代表十元,可向甲○○兌換現金,甲○○與「長 浤」則平均分得該機台之營業所得。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包括前開「小瑪琍」在內之機台共三台(各含IC片一片)、 彩票五張,又在前開「小瑪琍」機台內扣得賭資四十元,在另二台機台內分別扣 得一百元、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代 保管條各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 白堪認與真實相符;另被告辯稱其僅在「龍興小吃店」一樓擺設一台「小瑪琍」 ,並有插電營業,另二台則擺設在樓上,並無插電營業,而證人即查獲警員丙○ ○、乙○○則到院證稱一樓之機台有插電,再上去之樓梯間有一台有插電但無畫 面,二樓包廂內還有一台,然無插電,因之,被告辯稱僅擺設在一樓之「小瑪琍 」機台有用以營業,尚堪採信,公訴人亦因之僅起訴被告擺設一台「小瑪琍」用 以與不特定顧客賭博,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長浤」男子間,就該等犯行,互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部分, 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 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犯後自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性 電動玩具之規模尚小、其之犯罪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警扣案之擺設於一樓之電動賭博 機具「小瑪莉」一台(警方將之以白色噴漆標示為「一」)、在該機台中扣得之 賭資四十元、彩票五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小瑪莉」二台及其內之現 金共一百十元,依前所述,並非用之以本件賭博,自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