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九號、 第一四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戊○○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灌有「大富翁5」軟體電腦壹 拾陸台、電腦螢幕壹拾陸台、滑鼠及鍵盤各壹拾陸只,均沒收。事 實 一、甲○○、戊○○均無犯罪前科。甲○○、戊○○係母子,二人均明知網路遊戲「 大富翁5」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並享有著作權之電 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猶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底與從事電腦銷售、安裝及軟體灌錄等業務之豐鈦資訊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 丙○○(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經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丙○○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五三號甲○○即將經營提供顧客來店租用電腦上網(網際網路) 瀏覽、查詢及進行網路遊戲業務之「三多網路世界通」店內,擅自將「大富翁5 」電腦程式遊戲軟體灌入「三多網路世界」內向豐鈦資訊有限公司購買設置之十 六部電腦主機內,而自九十年八月一日「三多網路世界通」開幕起,由甲○○、 戊○○二人輪流看顧該店,而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收費三十元,將店內已安 裝下載前開「大富翁5」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設備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以供 顧客上線進行「大富翁5」網路遊戲,而以此方法侵害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 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戊○○在 「三多網路世界通」看顧時為警查獲店內設置之電腦十六部均已安裝下載「大富 翁5」遊戲軟體電腦程式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其係「三多網路世界通」之負責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上開店內設置之電腦十六部均灌錄有未經大宇公司授權 之「大富翁5」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而被告戊○○亦承認幫忙母親即被告甲○○ 看顧「三多網路世界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店內看顧時為 警查獲店內設置之電腦十六部均灌錄有未經大宇公司授權之「大富翁5」遊戲軟 體電腦程式之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甲○○辯稱「:當 初我向電腦公司買電腦,軟體是他灌的,軟體會幫我弄好當初在合約中都有講明 白,而相關合約書上次開庭時有拿給法官看,而且有影印附卷,因為我都不懂, 丙○○說他幫我辦,至於有無經過大宇公司授權,我不曉得:」等語,被告戊○ ○辯稱「:我知道本來要版權,丙○○說他會幫我們弄好,他說先開店沒關係, 以後再弄好,我在店裡幫我媽顧店,如果我媽有事要出去,我就幫她顧店:」等 語,經查(一)、網路遊戲「大富翁5」電腦程式遊戲軟體(DISC),係大 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已據告訴人大宇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丁○○指述甚詳,並有「大富翁5」遊戲軟體著作物封面影本 二紙可稽。(二)、又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許據檢舉前往「三多網路世界通」查緝,該店內設置之十六部電腦均已安 裝有「大富翁5」遊戲軟體電腦程式,「大富翁五」遊戲桌面排列在電腦螢幕上 ,可供直接點選一節,此為被告甲○○、戊○○及同案被告丙○○所不否認,亦 有現場採證照片十二紙足稽,與灌錄有「大富翁5」遊戲軟體之電腦二部扣案為 證(含電腦主機二台、電腦螢幕壹二台、滑鼠及鍵盤各二只,由八德派出所保管 ,餘十四部均交由被告戊○○保管),並據告訴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 人丁○○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警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本 院調查時及證人即到場查緝之警員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 十七日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我(指告訴代理人丁○○)到店內時,看見所經 營電腦共十六台中有使用大宇資訊有限公司著作之大富翁5遊戲軟體呈現在畫面 中並拍照存證:」、「:有,當初是警察在該網咖店發現有許多遊戲軟體,通知 我們前往查緝是否有侵害大宇公司的遊戲軟體。(該店擺設幾部電腦?)十六部 。(每一部電腦是否都有灌入大富翁五遊戲軟體?)有,我們都有拍照存證:」 、「:現場有十六部電腦,每一部電腦都有灌入大富翁五的遊戲軟體:」、「: 是,當時是分局一組根據民眾上網檢舉該店店裡電腦的遊戲軟體是盜版的,而那 家店的轄區是我們派出所的管轄,所以我們前往查緝,那家店的電腦裡面的確有 沒有經過授權而灌入的遊戲軟體,我們也通知被侵害的廠商到場確認,所查到的 就是大宇公司被侵害的大富翁5遊戲軟體:」等語綦詳;(三)「三多網路世界 通」內電腦主機灌錄之「大富翁5」遊戲電腦程式係由同案被告丙○○所灌錄下 載,未經告訴人大宇資訊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之情,亦據告訴人大宇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理人丁○○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述「:大富翁遊戲軟體。未經大宇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權擅自將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遊戲軟體重製於電腦主 機硬碟,供不特定人玩打,以時計費作為營利使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警訊 )、「:(該網咖店錄製大富翁五遊戲軟體,有無經大宇公司授權?)沒有,我 陪同警察前去前,已經有先向公司查詢該店有無和公司簽約,結果是沒有:」甚 詳,且為同案被告丙○○迭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所坦認,又同案被告 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稱「:(三多網路 世界通店內之電腦硬碟內錄製的大富翁第五代遊戲軟體是否你灌入進去的?)是 店家甲○○、戊○○叫我灌入進去的:」(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 「:是甲○○委託我幫他們灌入的。(前開遊戲軟體有無經著作權人華義公司及 大宇公司授權或同意?)尚未授權:(甲○○是否知情尚未授權?)她知道:( 戊○○在上開網咖店任何職?)他是在現場顧店的:(他知否你所灌入的石器時 代及大富翁五代遊戲軟體未經授權?)應該知道:沒有,我把甲○○店內的電腦 灌入的遊戲軟體大富翁五代是沒有經過大宇公司授權的,而甲○○也知情:」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沒有,我灌入大富翁第五代遊戲軟體沒有經過 大宇公司授權,所灌的遊戲軟體是甲○○她委託我灌的:當初我有跟甲○○講過 遊戲版權的問題,而甲○○的兒子戊○○也跟我談過這個版權問題,我有告訴甲 ○○說需要簽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甲○○、戊○○二個人都 知道,而且我們到他們店裡裝機後幾天,戊○○有主動問我們軟體是否都要經過 簽約:他們都知道店裡所灌入的遊戲軟體事先根本都沒有經過廠商授權,在沒有 開店之前他們就都已知道了,當初甲○○向我們買硬體設備,要求我幫他們灌入 遊戲軟體,我就幫他們灌入這二部遊戲軟體,也沒有向他們收取費用:」(九十 一年五月十七日)等語;(四)末參酌被告甲○○所經營之「三多網路世界通」 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被告戊○○在現場看顧時,警方會同華義 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公司)之職員前往查緝該店設置之電 腦十六部未經授權灌錄有華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電腦程 式,(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案偵辦,嗣被告 甲○○、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華義公司和解而經告訴人華義公司撤回告訴,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為被告甲○○、戊○○、同案被告丙 ○○所坦認,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調查 審理時稱「:)(向丙○○所買的電腦內所灌入的遊戲軟體是否是合法取得的遊 戲軟體?)丙○○說先幫我灌,讓我做,再去幫我辦。(九十年八月四日既然因 為電腦內所灌的遊戲軟體其中石器時代軟體被軟體公司提出告訴,電腦內另有其 他公司之遊戲軟體,且未經授權,為何還敢繼續開店營業?)丙○○說沒有關係 ,不會那麼倒楣,跟我說繼續營業沒有關係,結果十六日又被那一家公司大宇來 抓,店裡面的電腦被扣了二部,我就沒有做,丙○○又避不見面,並轉告我電腦 沒有還他:」、「:當初我向電腦公司買電腦,軟體是他灌的,軟體會幫我弄好 當初在合約中都有講明白,而相關合約書上次開庭時有拿給法官看,而且有影印 附卷,因為我都不懂,丙○○說他幫我辦,至於有無經過大宇公司授權,我不曉 得:」等,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稱「:我們沒有 提供遊戲軟體給丙○○灌錄,第一次我們被抓之後,我們有叫丙○○去處理,結 果他只有處理比較熱門的天堂、戰慄時空等遊戲軟體,去買版權,他說大富翁比 較冷門,外面沒有在抓,就叫我們不要管,沒有幫我們處理::」等,益徵被告 甲○○、戊○○知悉「三多網路世界通」內設置之電腦灌錄之「大富翁5」遊戲 軟體未經告訴人大宇公司授權,是其二人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 明確,被告甲○○、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戊○○與同案被告丙○○均明知網路遊戲「大富翁5」電腦程式遊 戲軟體,係大宇資訊有限公司開發並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猶未經該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由同案被告丙○○重製在被告甲○○經營之「三多網路世界通」 之電腦主機內,而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由輪流看顧「三多網路世界通」之被告甲 ○○、戊○○二人以每小時收費三十元,將店內已安裝下載前開「大富翁5」遊 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設備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以供顧客上線進行「大富翁5」 網路遊戲之行為,核被告甲○○、戊○○二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其出租之低度行 為已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甲○○ 、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且上開犯罪 事實已經公訴人起訴,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甲○○、戊○○與同案被告丙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戊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大宇資訊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程 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 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灌有「大富翁5」軟體電腦主機十六台、電腦螢幕十 六台、滑鼠及鍵盤各十六只,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甲○○、戊○○與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十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