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二人均任職 於瑞來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來安公司),擔任管理、仲介外籍勞工之業 務主任,渠等明知瑞來安公司員工依服務承諾書規定,於離職後有保守該公司客 戶名單、成交條件等機密之義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同年四月二十 九日、二月二十九日起,擔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京懋管理顧問公司(下稱京懋公司 )總經理及經理,並無故洩漏瑞來安公司之客戶名單及成交條件,致瑞來安公司 喪失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等客戶,足生損害於瑞來安公 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於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初,確實 簽訂員工服務承諾書,約定於離職後不得洩漏業務機密,並經證人張賢能證述在 卷,又被告庚○○係因任職於瑞來安公司期間,始與富美家公司往來,離職後有 拜訪瑞來安公司之客戶博一公司及正隆欣業公司,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李建 鍾、曾昭鑫證述相符,並經證人任祖植、乙○○結證屬實,復有合約變更紀錄表 、告訴人公司致客戶公司之函件、富美家公司終止與瑞來安公司合約影本在卷, 足見本件仲介外勞之客戶名單,符合同業競爭上之秘密性,並對經營仲介外勞業 務之公司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利益,另經告訴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認告訴人 公司所有之客戶名單及成交條件,為刑法業務上秘密,被告二人明知依契約應保 守前開秘密,竟仍無故洩漏,渠等妨害秘密犯行洵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二人均供承於右揭期間受僱於瑞來安公司,並於離職後先後任職京懋公司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罪情事,被告庚○○辯稱:伊並未洩漏瑞來安公司 的商業機密,去拜訪富美家公司只是禮貌性的拜訪而已,伊在瑞來安公司所承辦 客戶的成交條件雖事後都會填具成交報告單,但那是上級開完會決定成交條件並 派人跟客戶談好交易條件之後,再叫伊依他們談好的交易條件填寫的,伊只負責 處理客戶後續服務而已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洩漏瑞來安公司的商業機 密,且伊在瑞來安公司的職務亦無法獲得報價資料及交易條件等機密,伊也不知 有成交報告單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自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 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 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而刑法對所謂工商秘密之定義雖未 有何明文。然由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資參酌。查本 件被告二人均自承前於右揭期間任職於告訴人瑞來安公司,擔任右揭職務,並 均於任職時簽立員工服務承諾書,負有保守公司任何業務機密等語,並有瑞來 安關係企業員工保證書及員工服務承諾書各二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等即有因 契約有守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無訛。然查證人即富美家公司人 力支援及行政部經理乙○○於偵查中證述:「八十八年底有諧展公司來推銷外 勞仲介,一直施壓力,所以我們請他們報價,經由競價,我們評估後,選中京 懋公司來仲介外勞,是因為他們報價,服務較便宜。」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稱:「(富美家公司與瑞來安公司間業務往來)大約從八十三年六月開始 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在八十九年時初時,有一位議員希望我們公司把幾個外 勞名額給他們去介紹,我不得已只好再找四家公司來比價,包括瑞來安、聚材 、京懋、康林公司,比價結果認為京懋公司最合理,對我們公司最有利,才決 定京懋公司取得資格」、「因彼此配合的很好才一直與瑞來安往來,直到八十 九年初該名議員的要求,不得已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進行比價,才發現還有其 他公司比瑞來安公司的條件更有利於我們公司,是瑞來安公司一直未將市場的 實際狀況反應給我們知道,也未因應市場狀況做任何調整,我們公司才一直與 瑞來安公司合作直到八十九年七月那次比價」、「(如何得悉有京懋公司?富 美家公司何時對外公告比價之事?)八十九年五月間(經證人乙○○以書面更 正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三、四月間』,有陳報狀乙份附卷可稽),京懋 公司有派副總經理及庚○○來拜訪我們,只是單純的拜訪,有帶公司的業務簡 介,如果日後有合作的機會,希望我們公司能與他們接洽聯繫,沒有談到業務 接洽的事情,之後陸續也有康林、議員的那家諧展公司來拜訪,大約在八十九 年七月初時,我們公司才對外公告要進行比價」、「(何人決定比價結果由哪 公司取得資格?)我們先作書面分析報告再交由總經理決定」、「(富美家公 司比價的重點何在?)以成本為主要的取決條件,京懋公司提出的仲介費用、 外勞的旅遊補助款、外勞回國的機票費用、提撥關懷基金及提供給外勞的一些 設備部分均比瑞來安公司有利」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並有證人乙○○提出之台灣富美家公司新豐廠致瑞來安公司之函文乙份、及 包括康林公司、瑞來安公司、京懋公司、聚材公司針對富美家公司進行外勞仲 介比價所提出之服務項目明細表共七紙在卷可憑。是富美家公司此次未就有關 外勞仲介業務沿襲以往與告訴人公司之合作模式,而改採以對外招標比價方式 重新決定就該公司有關外勞仲介業務之合作公司,乃因證人乙○○所稱所謂議 員介入之壓力而形成,且當時競標之公司除告訴人公司、京懋公司外,尚有聚 材公司、康林公司參與等情,足見告訴人公司所稱其從事有關外勞仲介業務之 客戶名單,已因富美家公司就相關業務採對外公開招標比價而公開,自已無秘 密可言,被告等是否有洩漏客戶名單等工商秘密事項之情事,已非無疑。況公 司行號係對外做生意,有則以廣告對外推銷,或參與相關工商會以擴展知名度 ,則要取得公司名稱、設址及相關資訊,尚非難事,亦非屬秘密,是告訴人稱 被告等洩漏該公司客戶名單予京懋公司云云之指訴,尚難謂為有據。 (二)再者本件所涉之瑞來安公司對外有關外勞仲介之客戶名單、成交條件等,依前 述縱其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而係刑法上妨害秘密罪規定之工商 秘密,則應審究被告等是否有將此工商秘密無故洩漏之犯行。查證人即富美家 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證稱:「今年我們有比價,覺得瑞來安比較貴,我們改由 京懋公司仲介。不認識庚○○、戊○○。」等語,及依證人乙○○前所述富美 家公司係以前述參與競標之四家公司所提出之各項條件,以成本為主要考量條 件再綜合比較結果,認京懋公司所提出之條件較其他三家公司優惠,始決定由 京懋公司取得資格等情,再參諸證人甲○○即京懋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被告二人在你公司作何職?如何爭取到富美家公司?)戊○○是副總 ,管理員工及所有文件的審核等行政工作,不需要對外招覽客戶,庚○○是協 理,負責對外業務,招攬客戶及服務客戶。當初庚○○有對我講富美家公司有 對外招標,問公司要不要參加,因報價是由我負責,所以富美家公司也是由我 負責報價,因我做外勞仲介七年了,所以知道行情自己負責報價。(被告二人 是否有向你透露富美家公司或瑞來安公司的底價、條件或任何資訊?)完全沒 有,我完全依據我個人的經驗來競標」、「(這次富美家公司對外競標,京懋 公司提出之成交條件是否有特別低於當時行情或特別優惠之處?)沒有,瑞來 安公司此次報的底價已比以前低很多,但是京懋公司所提之成交條件仍有些微 差距」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參加 這次富美家公司競標底價成交條件是由何人決定?)由公司高階管理會議決定 。(被告二人當時有否得知會議的決定?)被告二人當時已離職,並未得知。 (瑞來安公司與富美家公司以往成立之成交條件是否與這次富美家公司公開競 標所提出之成交條件差距甚大?)有差距但差距不大,但比以往給富美家公司 的條件優惠。」等語觀之,告訴人公司既以該公司內部之高階管理會議決定此 次參與富美家公司競標之條件,被告等任職之京懋公司又係由該公司負責人甲 ○○負責報價參與競標,富美家公司則係經由綜合四家公司所提出之條件分析 比較結果,認京懋公司所提條件最優惠而決定由京懋公司得標等情,亦難認係 因被告等有何洩漏告訴人公司何工商秘密事項而致告訴人喪失富美家公司該客 戶。被告庚○○所辯伊在瑞來安公司雖事後都會填具成交報告單,但那是上級 開完會決定成交條件並派人跟客戶談好交易條件之後,再叫伊依他們談好的交 易條件填寫的,伊只負責處理客戶後續服務而已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公司 代理人丁○○稱:因為被告庚○○對我們公司的交易條件太清楚,所以他能代 表京懋公司提出更有利於我們公司的交易條件給富美家公司云云,為告訴人片 面臆測之詞,亦難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依據。 (三)次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如何得悉有京懋公司?)八十九 年五月間京懋公司有派副總經理及庚○○來拜訪我們,只是單純的拜訪,有帶 公司的業務簡介,如果日後有合作的機會,希望我們公司能與他們接洽聯繫, 沒有談到業務接洽的事情,::。只認識庚○○,因他之前是代表瑞來安公司 到我們公司服務,至於戊○○我不認識」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我任職正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在瑞來安公司時 約民國八十八年曾經代表瑞來安公司到我公司做業務接洽,八十九年被告二人 離開瑞來安公司後曾經一起到過我公司拜訪說明他們已經離開瑞來安公司現在 在另一家公司,有敍述兩家公司不同的地方,詳細細節已忘記了,好像來過一 次」等語;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復證述:「我任職博一電子公司,認識庚 ○○,不認識戊○○,先前我們公司要引進外勞,就透過庚○○與瑞來安公司 簽訂契約,後來都是鄧來服務,後來鄧離開瑞來安公司後,曾到過我公司說他 要離開瑞來安公司,以後的服務不是他,我有問他要到何處高就,他沒有說, 以後也沒有再來過。原則上他們有來都會來找我」等語;證人王正庸於本院調 查時亦證述:「我任職新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認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當初 是以瑞來安公司業務到我們公司做仲介外勞服務,被告二人離開瑞來安公司後 ,有到過我公司兩、三次,說他們現在在京懋公司上班,說一樣會提供相關仲 介外勞的服務及新的法令政策。有送京懋公司的簡介,要不要換公司由我們自 己公司評估。」等語,是縱被告等確有於離開告訴人公司後,代表京懋公司與 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即富美家公司、正隆欣業公司、博一電子公司、新昕纖維 公司等連繫,然縱觀前開證人所述,被告等既未有何與上開公司談論及告訴人 公司上開工商秘密事項,另告訴人所提卷附之十四紙合約變更紀錄表亦僅載明 「因現今市場混亂,同行有惡性競爭的現象,故以免老客戶流失,希望由公司 自行吸收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及告訴人公司致客戶公司之函件十六紙亦僅表 明「邇來市場競爭激烈,各家仲介公司莫不低價競銷搶單,茲將部分利潤回饋 客戶公司」等語,均未明確指證被告等於何時地如何洩漏告訴人公司所謂成交 條件之工商秘密,自難僅憑告訴人指陳臆測,即遽以推論被告等有何洩密犯行 。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等有該犯行,除提出被告等有於離 職後至經營同類業務之京懋公司任職及於告訴人公司原客戶公司遇見被告等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徒以被告等先任職告訴人公司業務主任,離 職後轉到經營同類業務之京懋公司任職及在客戶公司遇見被告等情,即遽認被 告二人有妨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業秘密之犯行,被告等所辯尚非顯違常理,均洵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