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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張淑芬

  • 當事人
    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他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壹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他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陽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澄公司)之登記名義上負責人、丁 ○○則為陽澄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渠二人明知陽澄公司因經營不善、虧累不 堪、負債龐大,尤其渠二人曾向所謂地下錢莊業者借款負擔高利率之利息,竟為 尋求大量資金挹注,以清償陽澄公司及渠二人之債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隱瞞上開向地下錢莊借款、負擔高利率利息之事實,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六之八號十四樓,向友人甲 ○○借貸小額款項後,進而於同市某地點召開同學會之場合,向甲○○、己○○ 二人佯稱其所研發TPU(聚氨基甲酸乙酯)所屬產品及技術前景甚佳,獲利可 期,邀甲○○、己○○募集資金,以清償陽澄公司所積欠進貨廠商貨款、銀行貸 款、向私人所借款項(但隱瞞所謂私人借款,多為丁○○、丙○○向地下錢莊所 借之事實)及提供陽澄公司研發上開產品之資金,並共同合作成立新公司,陽澄 公司再將上述TPU技術移轉至新公司,以新公司之名義量產、行銷上開產品。 甲○○、己○○不疑有他,應允投資,並招募范裕堯、李為漢為股東共同出資,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六之八號十四樓,丁○○、 丙○○、甲○○、己○○等人即多次召開籌組新公司之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八 日登記成立「僑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馬公司),並由甲○○擔任僑馬 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甲○○、己○○以 其個人或以僑馬公司之名義,陸續以開立支票、匯款或給付現金等方式,交付資 金予丁○○、丙○○二人,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六萬八千元(甲○ ○、己○○及范裕堯,各出資約三百萬元、李為漢出資約一百五十萬元)。詎丁 ○○、丙○○收受上開款項後,均用以支付陽澄公司及渠二人之前揭債務,且因 地下錢莊利滾利形成龐大債務,甲○○、己○○所交付之資金,根本不足以清償 ,且陽澄公司遲未將TPU技術移轉予僑馬公司或研發任何產品,丁○○、丙○ ○並一再推諉拒將前開一千餘萬元之資金流向,向甲○○、己○○及其他僑馬公 司股東說明,卒因地下錢莊逼債恐急,丁○○、丙○○始向甲○○、己○○坦承 向地下錢莊借款,甲○○、己○○始悉受騙。 二、甲○○、己○○於籌組僑馬公司期間及僑馬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因丙○○原即負 責陽澄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等工作,且甲○○等人就所謂TPU產品及陽澄公司之 業務,並不熟悉,故籌組僑馬公司及僑馬公司設立登記後至甲○○知悉受騙時止 ,所有陽澄公司及僑馬公司之財務、會計等事務,均由丙○○負責處理。丙○○ 竟意圖為陽澄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僑馬公司之名義向「 金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桂源公司)請領貨款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後 ,未交還予僑馬公司,反將之侵占用以給付陽澄公司所積欠債務。 三、案經被害人僑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訊據被告丙○○亦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 犯行,被告二人就被訴詐欺犯行部分,均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被告丁○○ 即以會議紀錄方式,詳列一千餘萬元之明細予告訴人,被告丁○○、丙○○係以 陽澄公司之工廠、客戶及技術,作為被告等投資僑馬公司之股金,被告二人並非 完全沒有出資,被告二人亦為僑馬公司之股東,至於TPU技術因為申請專利權 尚未核准,故未移轉,並非被告故意不移轉,而一千零四十六萬八千元,本來即 為告訴人同意合資成立公司所應提供之股金,被告二人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被告 丙○○就被訴侵占部分,辯稱:與開給金桂源公司請款單同樣蓋有「己○○」、 「戊○○」、「乙○○」方章者,尚有開給雙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晟布業有 限公司、雙特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津霖有限公司之請款單,而甲○○自承「除 了金桂源這筆以外,其他的貨款沒有問題」,既然其他公司的請款單沒有問題, 那麼金桂源公司這筆請款單也沒有問題才是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謂之詐術,並不以積極的欺罔為限,如未盡應告知之義 務,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為詐欺。被告丁○○、丙○○邀 甲○○、己○○募集資金,以清償陽澄公司所積欠進貨廠商貨款、銀行貸款、向 私人所借款項及提供陽澄公司研發上開產品之資金,並共同合作成立新公司,陽 澄公司再將上述TPU技術移轉至新公司,以新公司之名義量產、行銷上開產品 ,被告丁○○、丙○○亦坦承渠等係以陽澄公司之工廠、生產機具、客戶及TP U技術為股金投資成立僑馬公司,則陽澄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攸關陽澄公司之 工廠及生產機具所有權之確保及TPU技術能否順利研發,欲以陽澄公司之工廠 、生產機具、客戶及TPU技術作為投資僑馬公司股金之被告二人,自負有告知 甲○○、己○○究竟有若干債務係向所謂地下錢莊業者借貸之義務。被告丁○○ 、丙○○雖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籌組僑馬公司時,即以會議紀錄之方式記載陽 澄公司約有債務一千餘萬元,此有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云云,然查,依該會議 紀錄所載,扣除甲○○、己○○所已知之中小企銀借款五百七十萬元及美金十五 萬元外,該會議紀錄所載其他借款,僅有四百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何以在 被告丁○○、丙○○尚未清償中小企銀五百七十萬元及美金十五萬元欠款之情形 下,甲○○、己○○所交付之一千零四十六萬元款項,為何無法清償前揭四百十 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之債務?再參以告證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卷 第七十九至一0九頁)被告丙○○所記載之支票登記本所載,自八十八年一月至 五月,被告丙○○所經手簽發以支付民間借款本息之支票計有二千六百九十萬八 千四百七十五元,被告丁○○、丙○○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因向地下錢莊(杜先 生、許先生、汎德即烏龜)借款,形成很大的債務窟窿,甲○○等人所交付之資 金給付地下錢莊已有不足,致陽澄公司之應繳營業稅都無法繳納等語,顯見被告 丁○○、丙○○縱曾於會議時提供前揭債務明細,被告二人亦的確有短報金額並 隱瞞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被告丁○○、丙○○未盡告知之義務,致甲○○、 己○○誤認陽澄公司之債務除銀行借款外,僅有貨款及一般私人借款約五百萬元 ,錯估甲○○、己○○及其他僑馬公司股東所提供之資金,足以清償陽澄公司之 債務並可使TPU技術順利研發、量產,而同意籌資成立僑馬公司,甲○○、己 ○○並交付自己及其他僑馬公司股東之出資予被告丁○○、丙○○,被告丁○○ 、丙○○收受後即用以清償陽澄公司及渠二人所負債務,是以,被告二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未盡告知義務並利用甲○○、己○○之錯誤,而使甲 ○○、己○○交付本人及他人之財物,客觀上亦構成使用詐術無訛。此外,並有 告訴人所提出一千零四十六萬八千元之給付明細、匯款單、支票等證據(告證十 四,同前偵卷第二三二至二六三頁)及被告丁○○經甲○○、己○○催討後所簽 立、向僑馬公司借貸一千零四十六萬八千元之借貸契約書(同上偵卷第二三二頁 之後一頁未編頁碼)、僑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陽澄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僑 馬公司之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丁○○、丙○○之詐欺犯行,均洵堪認 定。 三、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之前,僑馬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均為其負 責處理,且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確以僑馬公司之名義,向金桂源公司請款八萬八 千六百二十元後,未交付僑馬公司,而用在給付陽澄公司的管銷費用等語(參本 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辯稱:甲○○自承「除了金桂源這筆以外 ,其他的貨款沒有問題」,既然其他公司的請款單沒有問題,那麼金桂源公司這 筆請款單也沒有問題才是云云。然查,金桂源公司之上開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貨 款,係由被告丙○○以僑馬公司之請款單向金桂源公司請款,並以僑馬公司之名 義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金桂源公司,此有僑馬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請 款單一份、統一發票三紙附卷可資為證(告證十,同上偵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 ),顯見該貨款應歸僑馬公司取得。而被告丙○○竟將之挪用以給付陽澄公司之 管銷費用,且告訴人認為其他公司之貨款沒有發生問題,只有金桂源公司這筆八 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貨款,未交給僑馬公司,足認僑馬公司確未取得此筆款項無訛 。而告訴人僑馬公司為釐清陽澄公司與僑馬公司之業務,曾以信函通知陽澄公司 原有之客戶,聲稱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陽澄公司之TPU系列產品,由僑馬 公司繼續經營,此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四十五頁),被告丙○○ 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知悉甲○○、己○○向外宣稱陽澄公司與僑馬公司已合併, 所以客戶不敢向陽澄公司訂貨,而向僑馬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丙○○應知情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向僑馬公司訂 貨之貨款,即應歸僑馬公司所有,被告丙○○負責僑馬公司財務業務,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金桂源公司應給付僑馬公司之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貨款,竟意圖為陽 澄公司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被告丙○○之業務上侵占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丙○○所犯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普通侵占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 以一行為同時詐欺甲○○、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丙○○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財物甚鉅及犯後態度不佳、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僑馬公司名義,向金桂源公司請領貨款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 後,未交還予僑馬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不 知金桂源公司貨款之事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 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僑馬公司之財務、會計等事務,均由被告丙○○負責處理,此業經被害人 甲○○、己○○陳述在卷,亦為被告丙○○所自承,而金桂源公司之前揭貨款, 係由被告丙○○向金桂源公司請領,所得款項亦由被告丙○○自行處理,此亦經 被告丙○○陳述明確,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就侵占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丙○○所經手處理之款項達千萬元之多,被 告丁○○並無一一加以審核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丁○○與被告丙○○有共同 詐欺之犯行,即推論渠二人亦有共同侵占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有 侵占罪,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其被訴侵占部分諭知無罪之判 決。 六、至被害人甲○○、己○○認被告丙○○於前揭金桂源公司之請款單上,未經己○ ○、戊○○及乙○○同意,即偽刻己○○、戊○○及乙○○之印章,蓋在前揭請 款單之主管、複核及製表等欄位,而向金桂源公司請款,亦涉有偽造印章、印文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且本院認該請款 單係僑馬公司向金桂源公司請求清償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貨款之意思表示,而金 桂源公司的確負有給付前揭貨款予僑馬公司之義務,故縱該請款單有偽造之情事 ,亦無損害僑馬公司、金桂源公司及己○○、戊○○、乙○○之虞,此由被告丙 ○○所開立之其餘請款單(亦蓋用己○○、戊○○及乙○○之印章),被害人甲 ○○自承並無問題等語,亦足認請款單縱有偽造己○○等人印文之情事,亦不致 對僑馬公司造成損害,而僑馬公司之所以未取得前揭金桂源公司之貨款八萬八千 六百二十元,係因被告丙○○予以侵占之故,與該請款單偽造與否並無關係,即 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 文等罪名,以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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