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ZZ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九、一三四七 三、一七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活動扳手貳支及手套貳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連續竊盜犯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現執行中),竟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之行為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既遂或未遂,嗣為警 陸續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及大園分局報請暨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編號三所示之 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曾用扣案之工具扳開鋁窗,辯稱:我是用手掰開的等 語:對於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於七月三日晚上騎該機車被 不明車輛撞及,致骨折及機車毀損,不可能騎該機車到桃園縣行竊,又被害人並 沒有辦法明確指認,且其對車牌看的清楚,但為何顏色看不清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警訊及本 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套一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可 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丁○○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相片九幀附卷及手 電筒一支、手套一副、活動板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除 坦承行竊外,亦供陳以扣案之活動板手撬開被害人丁○○住處窗戶進入行竊, 核與前述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於審理時亦承認其於偵訊中確有為如此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是用手掰開的等,尚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可認定。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指訴在卷。查本 件係被害人戊○○於案發時記下被告逃逸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AIZ─四 二一號,向警方報案,經警員查明該機車車主登記為信皇機車行,傳訊該機車 行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丙○○,而查出該車係被告以其配偶楊秀金名義分期付 款購買等情,業據被害人戊○○、證人丙○○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機車買賣 訂購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害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調查時未能百分 之百確認,案發當日係庭上之被告行竊,惟其亦證稱:看起來很像,但當時好 像比較瘦等語,參酌被害人戊○○指認時與案發時相距近一年,且被告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日即在監執行,其生活較為規律,自然比案發時胖。再依被害人 戊○○於第一次警訊中就侵入行竊者外貌之描述:「外貌瘦瘦的,皮膚較深色 ,身高約一六五公分,理平頭,臉頰骨微密凸」,此描述與被告於同年十月二 十六日為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卷第十頁)極為相似。是被害人戊○○指認 被告案發當日行竊未遂後騎乘前述重機車逃逸,應可採信。至於被害人戊○○ 於本院前述調查庭時未能指認案發時機車之顏色一節,應係當時情況緊急,未 能注意及機車顏色,且在此情況下最重要的是「記下該機車之車號」,如此方 有追查出行竊者之可能,單有機車型式或顏色,並無多大用處。故被告以被害 人未能指明機車顏色一事,認為被害人就車號及行竊者之指認不合理云云,尚 不足採。又被告雖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出車禍,雙腳不能動,且機車損 壞,故不可能於七月九日騎機車至龍潭鄉行竊等語,惟依被告提出惠林診所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應診日期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並非被告所稱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車禍之後,另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被告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至該診所就診情形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來開診斷書,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左足舊傷疼痛來院就診」,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 日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如確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發生車禍致無法行動,其於 該月上旬應有多次前往就診之紀錄。另被告提出之新泰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收據 二紙及X光片,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前往照X光片,並不足以證明該日被告確 有受傷,且傷勢嚴重至無法騎乘機車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攜帶之活動板手二支,足以撬斷鐵窗,自對人體生命安全足生客觀之危險 ,堪認為兇器無訛,被告持該兇器毀損被害人丁○○住處鐵窗進入行竊,係犯如 附表編號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另被告其餘二犯行,係犯附表編號一、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又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非法侵入被害 人戊○○住宅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並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所得財物價 值雖非至鉅,惟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此次三度攜帶兇器(或徒手)毀越鐵窗,侵 入住宅行竊,不僅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居家生命身體安全亦具潛在危險 性、被告事後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一再矯飾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雖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即多次竊盜犯行,惟其自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執 行完畢後,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為前開竊盜犯行止,已近八年未曾有犯罪之情形, 亦有前述紀錄表可稽,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犯下前案至本件八十九年七月間 再犯本案,亦相距有一年三月之久,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公訴人以被告顯 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尚有未合,併此說明。 五、扣案之手電筒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及手套二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春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桃園縣大溪鎮│騎乘其所有之ATZ│刑法第三百二十│ │ │下午四時十分 │員林路三段四│─四二一號重機車至│一條第二項、第│ │ │ │八五號 │前開地點,破壞該屋│一項第二款加重│ │ │ │ │後方之安全設備鐵窗│竊盜未遂罪、刑│ │ 一 │ │ │,並自該處進入屋內│法第三百零六條│ │ │ │ │一樓著手搜尋財物時│第一項非法侵入│ │ │ │ │為被害人戊○○發現│住宅罪 │ │ │ │ │,逃逸而未遂,經警│ │ │ │ │ │根據戊○○提供之車│ │ │ │ │ │號循線查獲。 │ │ ├──┼────────┼──────┼─────────┼───────┤ │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桃園縣觀音鄉│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一│刑法第三百二十│ │ │下午五時四十分 │藍埔村一鄰樹│副,自三樓屋頂預留│條第三項、第一│ │ │ │子腳四之四三│孔進入三樓陽台,撞│項竊盜未遂罪(│ │ │ │號 │開三樓鋁門(並未造│侵入住宅部分未│ │ 二 │ │ │成損壞)正欲竊取被│據告訴 ) │ │ │ │ │害人甲○○財物之際│ │ │ │ │ │,為居住於對面之羅│ │ │ │ │ │鍚鈴發現呼叫阻止而│ │ │ │ │ │未遂,並報警查獲,│ │ │ │ │ │扣得前述手套一副。│ │ ├──┼────────┼──────┼─────────┼───────┤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台北縣淡水鎮│騎乘其所有之ATZ│刑法第三百二十│ │ │六日上午十時三十│興仁路一○三│─四二一號重機車至│一條第一項第二│ │ │分 │巷三一號 │前開地點,攜帶其所│款、第三款加重│ │ │ │ │ │有之手電筒一支、手│竊盜罪(侵入住│ │ │ │ │套一副及足以傷害人│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身體之兇器活動板手│) │ │ │ │ │二支破壞該屋後方之│ │ │ │ │ │安全設備鐵窗,並自│ │ │ 三 │ │ │該處進入屋內竊取被│ │ │ │ │ │害人丁○○所有之現│ │ │ │ │ │金新台幣三千元。得│ │ │ │ │ │手後為警於同鎮淡金│ │ │ │ │ │路四段洲子灣路口查│ │ │ │ │ │獲,並扣得前述行竊│ │ │ │ │ │工具。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