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部分免訴 。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0巷二十三號一樓「茂勝企業社」之負責 人,明知雇主未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未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以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之工資,聘僱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來臺探親之印尼籍男性外國人TJONG MUK NEN一人擔任清潔工一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三巷七弄二十七號前查獲前揭印尼籍外國人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揭印尼 籍外國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印尼籍外國人之員工工作紀錄表一紙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以每 日一千元之薪資,未經申請許可,分別連續僱用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余腸彬 、李忠發、羅來勇、饒義堂、蔣啟昌、薛鍾貴等人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嗣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三巷七弄二十 七號前查獲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處斷等語。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 被告甲○○曾被訴其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三巷七弄二十七號「茂盛企 業社」之負責人,明知陳能云係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在臺工作, 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未經申請許可,僱用陳能云從 事清潔水溝之工作,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在上址為警查獲,被告所涉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 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確 定,有上開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罰緝字第九三號卷宗查核無 訛,而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與公訴人提起公訴之此部分事實,時間緊接,手 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屬連續犯,是以公 訴人就此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就與曾經判決確定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公訴之事實既因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判決確定,爰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