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庚○○ 丁○○ 乙○○ 右 一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被 告 壬○○ 辛○○ 選任辯護人 王如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牙保贓物,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丁○○、乙○○、壬○○、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森林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 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明知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欲出售之車牌號碼二一三八 號之鏟土機乙輛(機種:WA三0─五,為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花蓮 縣花蓮市○○路五號之五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之犯意, 介紹亦明知上開鏟土機係贓物之丙○○與「阿成」接洽銷贓事宜,「阿成」遂於 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將上開鏟土機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十二之 三號丙○○任職之「新生企業社」工廠後方空地置放,委由丙○○將前開鏟土機 出售。丙○○即透過不知情之乙○○代為介紹買主,乙○○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 日上午九時許,介紹不知情之壬○○向丙○○購買前開鏟土機,經壬○○討價還 價後,丙○○遂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將前開鏟土機售予壬○○。壬○○於 買受後,即將前開鏟土機駛回其子辛○○設於桃園縣八德鄉○○村○鄰○○路四 七一號「龍昉企業有限公司」內停放,而將前開鏟土機交由亦不知情之辛○○使 用。嗣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前開鏟土機,並循線查獲 丙○○、甲○○,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明知前開鏟土機為贓物,並媒介被告丙○○與綽號「阿成」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接洽銷贓事宜乙節,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 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其不知前開鏟土機為贓物,該鏟土機是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另為無罪認定,容後述)載運至其工廠置放,而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另為無罪認定,容後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另為無罪認定,容後 述)兩人接洽買賣的,其係因證人乙○○不便出面,故由其書立讓渡書予證人壬 ○○云云。經查: (一)上開鏟土機乙輛,係告訴人己○○失竊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並有其提出之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體資料管理、經濟部工業局八十 八年九月八日工(八八)中字第五三六六九三號函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登記證明書、契約書及建設機械購買預約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二九至四一頁、第一一一頁),前開鏟土機確係告訴人己○○失竊之物,首堪 認定。 (二)被告丙○○透過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介紹,將上開鏟土機售予亦不知情之 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壬○○將七萬元交予被告丙○○後,由被告丙○○ 及同案被告乙○○二人將鏟土機運至同案被告壬○○之住處,同案被告壬○○ 再將其餘十萬元價金交與同案被告乙○○轉交予被告丙○○乙節,業據同案被 告乙○○、壬○○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丙○ ○出具之讓渡書乙紙(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是前開鏟土機確係由被告丙○○ 出售予同案被告壬○○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於警詢中先稱:前開鏟土機係綽號「阿成」之友人託其出售,並在 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將該鏟土機載至「新生企業社」內停放,當時「阿成」 未交付進口證明或讓渡書等文件,‧‧‧嗣後其將餘款交予「阿成」等語;惟 其於偵查中則稱:「(鏟土機)是丁○○載去放在那邊(按指「新生企業社」 ),我沒有幫他賣,係乙○○賣給壬○○的。」云云;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庭訊中復改稱:「鏟土機是丁○○叫貨運公司載去」云云;再於本院 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庭訊中改稱:「(問:「阿成」是何人?)我不知道,我 要看到人才知道。」、「(問:阿成打電話給你時,所談何事?)他說有一台 鏟土機要寄放在我工廠兩天,後來,阿成說要把鏟土機賣給乙○○。」、「( 問:(問:對乙○○所述,有何意見?)鏟土機確實是放在我工廠,但是阿成 與乙○○去找壬○○來購買鏟土機的。」、「(問:丁○○我見過,鏟土機不 是丁○○載過來,是托運公司載來的。」云云;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 院庭訊中辯稱:「(問:阿成是否為丁○○?)是。他之前被我打,不甘願所 以和乙○○設計栽贓我」云云,核諸被告丙○○前開究竟「阿成」是否為同案 被告丁○○乙節之供述,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且其所述係因其與同案被告丁 ○○吵架,故遭同案被告丁○○、乙○○二人聯手設計栽贓乙節,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確實是在我台北樹林租屋處認識丁○○的, 鏟土機的事情我不知道丁○○到底知不知道。」、「(問:阿成是何人?)我 不知道,丙○○之前應該不認識阿成,是我在電話中介紹他們認識的,我把丙 ○○的電話留給阿成。」、「(問:丁○○何時開始住在你家的?)約六、七 月開始,他每天都到我家,但晚上有時會睡在我家客廳。」、「(問:本件與 丁○○有何關連?)我不知道,我有叫丁○○載我去丙○○家,當時我沒有看 到鏟土機。」等語;同案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是否認識 阿成?)我是在介紹買賣後才認識丁○○,丁○○是否為阿成,我不清楚。」 、「(問:是否認識丁○○?)認識。丁○○曾在丙○○家住一星期左右,但 後來他們二人吵架,丁○○才搬走。」、「(問:吵架之前,鏟土機是否已賣 出?)鏟土機已經賣給壬○○後,他們才吵架。相隔約十多天。」、「(問: 你介紹鏟土機給壬○○那段期間,丁○○人在何處?)我不清楚。他當時沒有 在丙○○的住處,當時我還不認識丁○○。」等語;同案被告丁○○亦稱:「 (問:乙○○是否認識?)認識。我在與丙○○吵架前,我在丙○○家與乙○ ○認識」、「是乙○○告訴我鏟土機買賣的這件事,賣完後我才認識乙○○, 當時他跟我說他幫人介紹買賣鏟土機,我問他來路不明的車子為何還敢介紹, 我還跟他說不要收那六千元。」等語在卷,核諸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 、丁○○三人前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同案被告丁○○、乙○○二人係 在前開鏟土機買賣後始認識,而與被告丙○○所述係遭同案被告丁○○、乙○ ○設計陷害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稱:其不認識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前開鏟土機是「阿成」載至「新生企 業社」等語,核與被告甲○○前揭所稱:係接獲「阿成」電話,叫其代尋鏟土 機買主,其才介紹被告丙○○與「阿成」認識等情相符,益徵欲出售前開鏟土 機之人確為「阿成」,但「阿成」並非同案被告丁○○乙節,亦堪認定。 (四)又前開鏟土機既為綽號「阿成」託被告丙○○出售之物,復未交付任何來源證 明文件等資料,衡諸一般鏟土機交易之常情,如來源無問題,理應連同該鏟土 機之來源證明文件交付買受人才對,被告丙○○既受託代尋買主,復未取得該 鏟土機之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其應心生懷疑,而拒絕「阿成」之委託才是,惟 其在未有任何鏟土機來源證明文件之情形下,猶敢作主將該鏟土機售予證人壬 ○○,顯見其應對該鏟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甲○○ 前開自白部分,亦核與事實相符,復有前開鏟土機之照片六幀附卷足佐,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甲○○、丙○○二人,就牙保鏟土機之買賣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因違反森林法,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 月五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庚○○、丁○○、乙○○、壬○○、辛○○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 在花蓮巿府前路五號之五內,竊取己○○所有鏟土機一輛(機種:WA三0─五 ,車號:二一三八號)得手後,旋即於同月間,電話聯絡明知該鏟土機係贓物之 同案被告甲○○(另為有罪之認定,如前所述),由同案被告甲○○尋找買主, 之後同案被告甲○○即介紹明知上開鏟土機係贓物之同案被告丙○○(另為有罪 之認定,如前所述)與被告庚○○商洽,被告庚○○即於同年七月初,將上開鏟 土機委由知悉係贓物之被告丁○○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十二之三號同 案被告丙○○任職之「新生企業社」工廠後方空地,並由被告丁○○囑託同案被 告丙○○以十五萬元賣出。同案被告丙○○則透過知悉上開鏟土機係贓物之被告 乙○○介紹,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新生企業社,牙保被告壬○○以十七萬元 之低價買受,事後被告乙○○則自同案被告丙○○分得六千元,同案被告甲○○ 則僅替被告庚○○自同案被告丙○○處收取六萬元。被告壬○○於買受後,在桃 園縣八德鄉○○村○鄰○○路四七一號,即將上開鏟土機交由知情之其子被告辛 ○○收受使用,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丁○○、乙○○二人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壬○ ○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辛○○涉犯同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丁○○、乙 ○○之供述;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認被告 乙○○、壬○○及辛○○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前開鏟土機之成交金額過低,已違 交易常情,及前開鏟土機無任何來源證件等情,推論被告乙○○、壬○○及辛○ ○三人對前開鏟土機顯有贓物之認識,併告訴人己○○之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參。末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疵瑕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合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丁○○、乙○○、壬○○及辛○○五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 犯行,被告庚○○辯稱:其綽號雖為「鳳梨」,但其未偷鏟土機,亦未曾打電話 予被告甲○○等語;被告丁○○辯稱:其只有載同案被告甲○○去同案被告丙○ ○的家,未曾開過鏟土機,未參與牙保鏟土機之過程等語;被告乙○○辯稱:其 不知該鏟土機為贓物,係受同案被告丙○○之託代尋買主,同案被告丙○○說該 鏟土機是要拍賣的,本來要賣給他們老闆,但他們老闆不要,後來其才介紹被告 壬○○去買,且交易地點是在同案被告丙○○之工廠內,同案被告丙○○亦有出 具讓渡書證明不是贓物等語;被告壬○○辯稱:其不知是贓物,其是向同案被告 丙○○購買的,他說工廠不要做了,所以鏟土機要賣掉等語;被告辛○○則辯稱 :其未收受贓物,其只是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不知該鏟土機是贓物,且其將鏟土 機停放在大馬路旁,並未將之掩飾、隱蔽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之部分: 1、前開鏟土機係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透過同案被告甲○○之 介紹後,將鏟土機載運至前開「新生企業社」處,委由同案被告丙○○銷贓乙 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屬實,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三日庭訊中供述相符,亦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是欲出售前開鏟土機之人應為該 名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合先認定。 2、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中,雖稱:「(問:庚○○是 否是和丁○○去偷竊警方查獲之鏟土機?【下稱「問題一」】)鏟土機是庚○ ○偷竊的,丁○○是否有參與我不知道。」、「(問:丙○○、庚○○、丁○ ○是否互相認識,知道對方姓名?【下稱「問題二」】)他們三人之前就已經 互相認識,是否有深交,知道姓名我就不知道。」、「(問:你是否有詢問庚 ○○鏟土機來源?【下稱「問題三」】)這哪需要問,他不是去偷來的怎麼會 有鏟土機。」云云,然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問:為何在警 訊中說:該鏟土機不是庚○○偷的,還會是誰偷的這句話?)我當時是說我不 知道是何人偷的,是說庚○○打電話給我,我介紹他與丙○○認識。」等語, 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甲○○前開警詢之錄音帶內容後,發現同案被告甲○○就 前開問題一之回答略為:「不知道,他們兩人不熟,他們兩人都是我的朋友」 等語,嗣經製作筆錄警員幾度以「是否為『鳳梨』自己去偷的」等語詢之同案 被告甲○○,同案被告甲○○亦多以「不知道」或「是『鳳梨』叫我介紹的」 等語回覆,並未直指前開鏟土機即為被告庚○○所竊;同案被告甲○○就問題 二之回答略為:「丁○○、丙○○應該認識,‧‧‧丙○○與庚○○則是透過 我介紹鏟土機這件事才認識的。」;同案被告甲○○就問題三之回答略為:「 他沒說,他只說他那裡有鏟土機,‧‧‧用想的也知道,他是種鳳梨的,怎麼 會有鏟土機」等語明確,審酌同案被告甲○○之警詢錄音過程流暢無阻,其與 製作筆錄警員間亦對答如流,係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並有全程錄音等情,此 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戊○○所證相符, 顯見前開筆錄所載,乃係警員在製作筆錄時,就同案被告甲○○之回答予以節 錄、誤載所致,而有斷章取義之慮。此外,同案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四日上午將前開鏟土機售予被告壬○○,此據同案被告丙○○及被告乙○ ○、壬○○三人陳述明確,然同案被告甲○○卻於前開警詢中供稱「‧‧‧七 月二十三日庚○○電話通知我去向丙○○收鏟土機的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足徵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不足採。至同案被告甲○○雖於本院 審理中雖仍執前詞,然不僅同案被告甲○○就此之供述反覆不一,其在警詢中 之供述亦有前開不可採之處,佐以同案被告丙○○亦堅稱不認識被告庚○○等 語,蓋同案被告丙○○乃是經手前開鏟土機買賣之人,對前開鏟土機究竟是否 為被告庚○○所託售乙節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庚○○對此復堅詞否認,是同 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庚○○打電話給其,要 其找鏟土機之買主」乙節,既有前開瑕疵存在,乃不足採,尚不能據以作為認 定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積極證據。 3、至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稱:「‧‧‧是綽號「鳳梨」的庚○○和甲○○他們 將鏟土機交給丙○○的,應該是庚○○和甲○○去偷的,‧‧‧。」及被告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丙○○說鏟土機是綽號『鳳梨』之朋 友要拍賣的,‧‧‧」等語,皆係渠等二人聽聞他人所述而得知,渠等二人並 未確實見、聞被告庚○○偷竊前開鏟土機之情事,是渠等二人就此所言,容有 可疑,亦不足採。 4、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鏟土機,僅足以證明前開鏟土機確有於右揭時、地失竊之 事實,然不足以遽認前開鏟土機即為被告庚○○所竊。 5、綜上所述,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丁○○、乙○○三人就「何人竊取前開鏟土 機」乙節之供述,既不足採,業如前述,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確 有竊取前開鏟土機之事實,是公訴人指訴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丁○○之部分: 1、被告丁○○並未載運前開鏟土機至「新生企業社」乙節,業據同案被告甲○○ 及被告乙○○陳述明確,業如前述,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被 告丁○○之供述,亦經本院於同案被告丙○○有罪部分為不足採信之認定,此 外,公訴人復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是本院無從僅憑同案被告丙○○所為對被告丁○○不利之供述及告訴人就前開 鏟土機失竊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 贓物罪嫌。 2、綜此,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亦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乙○○、壬○○、辛○○之部分: 1、被告乙○○媒介被告壬○○所買受之前開鏟土機固為告訴人遭竊之物,而為來 源不明之贓物,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然被告壬○○辯稱:其係因被告乙○○ 詢其是否要買鏟土機,其才隨被告乙○○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一家生產三夾板的 工廠即「新生企業社」看鏟土機,當時同案被告丙○○告以因工廠倒閉,故要 賣掉鏟土機,同案被告丙○○一開始索價二十五萬元,經一再減價始以十七萬 元成交,且同案被告丙○○有出具讓渡書證明該鏟土機並非贓車。」等語,核 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同案被告丙○○復出具讓渡書乙紙,用以 擔保前開剷土機非來路不明之物,表示負責之意,顯見被告丙○○此舉,係欲 讓被告壬○○放心購買,以達其牙保贓物之目的,若否,倘被告壬○○事前已 知該鏟土機是來源不明之贓物,同案被告丙○○又何需多此一舉,出具讓渡書 而表明擔保意願,是被告壬○○前開所辯,非屬無據。 2、再者,被告壬○○買回前開鏟土機後,即將前開鏟土機駛回其子即被告辛○○ 設於桃園縣八德鄉○○村○鄰○○路四七一號「龍昉企業有限公司」內停放, 直至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查獲,該鏟土機上所貼之機種 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均未遭撕去,亦無污損、掩蔽之痕跡,此據被告壬○○、辛 ○○二人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六紙(如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所示) 附卷可稽,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該鏟土機上之機種及車牌號碼等資料,確仍完 好無缺,未有撕毀、污損之跡,核與被告壬○○、辛○○二人所辯相符,衡諸 一般常情,倘被告壬○○、辛○○二人確知前開鏟土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渠 等買受後,自當極力掩飾或除去該鏟土機上之車號、機種等證明資料,以掩人 耳目,俾以躲避警方之查緝,然被告壬○○、辛○○二人既未為此舉,益徵渠 等二人就該鏟土機應無贓物之認識。 3、至前開鏟土機經本院送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該會覆以:「一、 該車以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之時價,約為新台幣四十萬元左右;二、現扣案使用 之鑰匙,經鑑定結果,並非該原廠製造。」等語,此有該公會九十年九月十八 日九十桃機字第一八三號函附卷供參,然惟衡諸一般汽車等動產之交易價格, 除非是購自公司出廠之新車,會有較為統一之參考售價之外,其餘業經使用過 之中古車輛,均具有相當之折舊率,且鏟土機並非大眾經常使用之器具,若非 對之嫻熟之人,實難明確瞭解中古鏟土機之價格如何,此外,被告丙○○於出 售前開鏟土機之初,係出價二十五萬元,經被告壬○○討價還價後,始以十七 萬元成交,此等討價還價、貪圖便宜之心態,乃人之常情,而無可厚非,是縱 以被告壬○○購入該鏟土機之價格較前開鑑價結果為低,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壬 ○○於購買前開鏟土機之初即具有贓物之認識,被告壬○○前開所辯,亦屬合 理。 4、同案被告丙○○所稱:前開鏟土機乃被告丁○○、乙○○二人合謀出售乙節, 業經本院為前開不足採信之認定,是同案被告丙○○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 ,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且被告乙○○係以同案被告丙○○ 之工廠倒閉,故要賣掉鏟土機等語告知被告壬○○,亦經被告壬○○陳明在卷 ,此外,買賣交易價格乃由同案被告丙○○與被告壬○○二人親自磋商,非由 被告乙○○決定,亦有同案被告丙○○出具之讓渡書可資擔保,亦足讓被告乙 ○○相信前開鏟土機確係拍賣物品而代為前開媒介行為,益徵被告乙○○前開 所辯,非無理由,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對前開鏟土 機有贓物之認識。 5、綜上所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壬○○及辛○○三人對前開剷 土機確有贓物之認識,而認渠等分別涉有牙保、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 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嫌、被告 壬○○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及被告辛○○涉犯同條 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四)從而,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丁○○、乙○○、壬○○及辛○○ 五人,確實涉有前開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同案被告甲 ○○、丙○○、被告丁○○、乙○○彼此間相互矛盾而有瑕疵之供述,而據為 對被告五人不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五 人確有前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庚○○、丁○○、乙○○、壬○○及辛○○ 五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 ○○涉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二十林班 一八八之二號工寮內,竊取被害人黃崧庭所有之發電機及音響組各乙台,因認涉 有連續竊盜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庚○○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本案與該 併案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 自應退由原檢察署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胡 芷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