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林惠霞
- 被告甲○○、因違反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九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六六之一一號鉅碩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未包括設置電話機具供不特定 人打用以收費之業務,仍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在台北縣、桃園縣、台中縣市 、台南縣、高雄縣市等不特定地區,以該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共約五百餘線門號後,在公共場所裝設投幣式電話機具,供不得定人投幣打用, 並向潘昶(另案偵辦)所營凱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網際網路設施,將其中 泰國、菲律賓國際電話轉撥至該國,每月營業額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不等。嗣於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為警查獲,在鉅碩公司內扣得公用電話月報表一份、電話繳 款單一份、現金收支明細表一份、裝機資料一批、電話機具一台,在台中市○○ 路○段一九九號扣得電話機具十三台、營業文件一批,在中壢市興仁市場一號一 樓、龍東路三一號一樓、長沙街八六號一樓、利民路四八號一樓、中正路一四號 一樓、新生路四0二號、新生路二七二號、新生路二七二號一樓、中山路二三四 號一樓、正神路一二九號等建物前共扣得電話機具十一部、機具內硬幣四百四十 七元。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廢止其刑罰」,係指犯罪後,關於實體法上之刑罰 條文,已經廢止,或該處罰條文,經修改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於起 訴時認屬犯罪行為,審判時則不以之為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 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 受之損害。」,而該條文業經修正為:「公司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 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公司如受有損 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十四日生效,是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業已刪除第三項之刑罰規定。從而 本件被告行為後,前開法律既已修正廢止其刑罰,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又本件既經判決免訴,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六八一七號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所涉違反電信法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無從併為審理判決,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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