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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六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國際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購買彩色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分十八期給付,除第一期於訂約日給付五千六百八十元外,餘十七期自同年七月起,每月五日給付二千九百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平鎮鄉(已升格為平鎮市○○○路四四三巷二弄三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並訂立書面契約,詎甲○○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四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間,將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國際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茲查,本件係於七十八條三月十三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五月三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職是,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時效賡續進行,迄今已逾十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十 月 二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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