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損壞他人之電腦螢幕壹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妨害自由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傷害部分),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無清償能力,竟偕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友人男、女各一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晚間七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二一號之「民成商店」點用肉絲箭筍一盤、魚頭湯一鍋、空心菜一盤、白飯六碗、竹葉青二瓶、汽水一瓶食用,總計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約於當晚十時許渠三人用餐完畢,其之友人先行離席,約莫一分鐘後,甲○○未付帳款欲步出店外,為店老板乙○○發覺加以攔阻;詎甲○○旋即仗酒使氣,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叱喝稱:「不認識我否?我要簽帳!」,為乙○○拒絕後,又言帶不悅復對之叱喝稱「不認識我嗎?」,隨即自腰際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在乙○○面前揮動,致乙○○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後為乙○○與店內客人合力制止,並委請鄰居報警,嗣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制服員警張志成前往處理,員警自其身上取出數枚銅板,認其有白吃白喝之嫌,而將其帶往派出所偵訊時,甲○○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趁員警不注意時,用擺放櫃台上之花盆砸毀派出所內之警用電腦,致該電腦螢幕一部全毀,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平鎮分局對該公物管領使用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請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告訴暨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當時有喝酒不知道有無做這些事情,伊是有要付錢,但當時身上沒有錢;而伊當時並未攜帶水果刀至小吃店內,且亦未打壞派出所電腦螢幕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其不詳姓名男、女友人離去後,並未付賬,即隨之欲離開上開小吃店,而為告訴人乙○○所阻止,並要求其付賬,被告因無錢支付,遂取出其所有攜帶於身上之水果一把揮動,並叱喝告訴人乙○○,致其心生畏懼,告訴人乙○○隨即委託鄰居報警,並經警到場查獲被告甲○○,且扣得其所有供恐嚇告訴人乙○○之用水果刀一把,嗣經警帶回派出所偵訊時,被告甲○○隨即毀損派出所電腦營部一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張志成證稱:當時伊到「民成商店」時,甲○○有喝酒,手上並拿水果刀,伊就勸導他,他當時能了解伊說話的意思,伊有問為何吃飯不付錢?甲○○說會給錢,但身上沒錢;當時有對甲○○搜身,他身上沒有什麼錢或貴重東西。到派出所沒多久,甲○○就砸了派出所電腦了等情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七八五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另一員警劉宏義證稱:甲○○至派出所時,態度不號,並拿盆栽弄壞電腦螢幕一部,至派出所時有叫甲○○將口袋內之東西拿來,發現他身上沒錢等情相符(同上卷第二十二頁),此外並有收據乙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至上開小吃店消費時,並無付款之資力甚明,且亦藉故隨其友人離去,益見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二)又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告訴人乙○○安全之犯行、及毀損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電腦螢幕一部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張志成、劉宏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十八三月二日平警分刑字第0八0二號函及遭毀損電腦螢幕一部照片乙幀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因有喝酒故不知有無做那些事情云云,然查,被告於為查獲時,對於警方之問話均能了解其意,並與員警對答,業據證人即員警張志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明知其身上無金錢可資支付消費款項,旋於其友人離去後,即隨之欲離去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足見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並未較常人減退,是其所辯:因有喝酒不知做了什麼事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復辯稱:伊未攜帶水果刀至小吃店云云,然查,上開扣案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恐嚇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六頁、第十八頁反面),並據告訴人乙○○陳述、證人即員警張志成證述屬實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嗣改辯稱:伊並未攜帶水果刀至小吃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女友人,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