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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曾雨明黃斯偉曾雨明

  • 當事人
    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度桃簡字 第八八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 六一三四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八號、第一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永安路口,趁丁○○所有車號JK六-二六三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停放 該處,共同將該機車竊走,得手後並由戊○○於同日早上騎乘該機車至曾文義( 所涉犯贓物罪嫌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八六 號之「金泰機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曾文 義,嗣因曾文義欲辦理該車過戶而知悉係贓車,電詢丁○○並通知其領回後,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戊○○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廿二日上午 八時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七十一號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具有危害性之長約十五公分之剪刀一把,竊取車號為GA-四二0九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廿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六九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經右開失竊機車、自用小客車之 被害人丁○○、丙○○指訴在案,證人曾文義、曾文義所開機車行之學徒劉象隆 、受曾文義之託辦理JK六-二六三號機車過戶手續之楊寶貴等人亦對該機車之 來源證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各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竊取JK六-二六三號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具有危害性之長約十五公分之剪 刀一把竊取GA-四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故核其該項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該二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 未及起訴事實欄二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之供詞前後反覆、其竊取之 物品之價值、其犯罪手段、其之犯罪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竊取GA-四二0九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竊盜所用前開剪刀並未 扣案,復據其陳述已丟棄,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復與乙○○(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 高等法院併辦,經該院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八號判決 確定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一號前,竊取黃坤強所有車牌號碼 GV─一七一0裕隆廠牌一九九三年份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乙○○並卸下 車牌,改懸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KG─五四一九車牌使用。(二)被告戊○ ○又與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 四0五號前,竊取置放於林光富所有車牌號碼U七─四0二三自用小客車內之林 光富及林光富之妻徐素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康保險卡各一張、林 光富所有行車執照一張、提款卡三張等物。(三)被告戊○○又與乙○○於九十 年四月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0九巷三三號,竊取黃文通所有之車牌號 碼RX─三六四一自用小客車一部。(四)被告戊○○又與乙○○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五二0巷二十弄,行竊羅建就所有車牌 號碼KM─四五0五自用小客車一部,及皮夾一個、行車執照二張、健康保險卡 一張。(五)被告戊○○又與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大園鄉○ ○村○○○○○街口,行竊蔡再添所有之車牌號碼LF─六四0一自用小客車一 部、手提包一個、鑰匙一串、汽車修理估價單一本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共犯乙○○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涉犯右開罪嫌,辯稱:伊未單獨竊取右開各物品, 亦未與乙○○共同竊取右開各物品,亦未將右開物品交予乙○○等語。經查:證 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仍堅稱右開各物品確係被告所偷,其中GV─一七一0 號自用小客車且係伊向被告所借,被告交付予伊者等語,然其於偵訊時、本院調 查時堅稱被告將GV─一七一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伊時,另一證人甲○○有親眼 目睹,本院訊之甲○○,其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將GV─一七一0號自用小 客車借予乙○○),我只有看到乙○○在開那部裕隆的贓車時拋錨,但是我當時 並不知道那部是贓車。那時乙○○的車子壞在路邊,而乙○○在車下,我剛好經 過路邊所以有看到,當時並沒有看到戊○○。」,矧證人甲○○與被告均稱渠二 人曾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涉將甲○○之右手小指頭打斷(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 實),而甲○○則因反擊而將被告之頸部以銳器割傷(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甲○○當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一)、(二)之 犯行,亦因乙○○之前後供述未盡一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三0八八號確定判決認定係該案之被告乙○○單獨所犯,而公訴人所指乙○ ○與被告共犯之(三)、(四)、(五)之犯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號判決 認為乙○○僅係提供線索、供出贓物所在地予警方查贓,不能因此即認乙○○涉 犯各該罪,因之,乙○○指述被告涉犯各該罪,在無他項旁證證明之情形下,本 即無從證明其之指述屬實,更屬無從認定被告與乙○○共同涉犯各該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各犯行,被告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自與前開論罪部分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無從併 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雨 明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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