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許啟龍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農工商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 第九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五八三巷八十九號「雙豪實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報驗「雙豪 脫水機(型號SH─二六0,申請書編號七C四T九─00一八八0號)一批計 一百五十台檢驗合格後,經該局發予檢驗合格標識在案。嗣因甲○○另受華美企 業社委託生產「尚賀禮」脫水機(型號DE─八00)五十六台,竟未循正常程 序報驗,並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該雙豪企業社內將已報驗合 格而領用之「雙豪脫水機」檢驗合格標識移用加附於「尚賀禮」脫水機上,而冒 充該「尚賀禮」脫水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檢驗合格,具有該局認可 之品質,而為虛偽之標記。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 為市場清查時,在永鑫家電行中查獲前開有虛偽標記之「尚賀禮」脫水機計四台 (共查獲五台,其中一台未貼有合格標識)。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因「尚賀禮」脫水機 不及送驗,遂以先前經檢驗合格之合格標識而移附貼用,主觀上僅在逃避檢驗規 費,並無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係雙豪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該 公司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報驗「雙豪脫水機( 型號SH─二六0,申請書編號七C四T九─00一八八0號)所領用之檢驗合 格標識四張,移用加附在另行生產之「尚賀禮」脫水機(型號DE─八00)上 ,且該脫水機經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市購,就構造及標示檢驗不合格之事實,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九十年三月五日標檢(九十)新六字第一八四五號函 文及所附國內市場商品出廠報驗申請書、國內市場商品出廠檢驗合格証書、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CNS三七六六家用電動器具安全通則委託試驗報告、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証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電器類檢驗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查獲之「尚賀禮」脫水機並未經該局檢驗合格,且該脫 水機於查獲後經檢驗結果亦不合格等情,並據證人即該局專員乙○○、檢驗人員 丙○○到庭證述:「查獲的那台我們檢驗後,所制作的紀錄表,結果是判定不合 格,如果將這台尚賀禮脫水機循正常程序報驗的話,也會不合格,無法取格合格 標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我們是取樣檢驗,結果 是絕緣距離不足,當初型號有申請形式試驗,電容器跟原本申請的不符,當時申 請的品牌不包含尚賀禮,所以我們判定不合格。」(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 理筆錄)等語明確。是以前揭「尚賀禮」脫水機既未經正常檢驗程序報驗,而事 後並經主管機關市購檢驗不合格,則被告顯以另商品之檢驗合格標識加附於未經 報驗合格之前開「尚賀禮」脫水機上,而意圖使人誤認該「尚賀禮」脫水機業經 檢驗合格,而有相當之品質堪可論斷,被告即上訴人前揭所辯僅係為節省規費云 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之妨害農工商罪,原已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構成該法條之罪,無再行適 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依據上開法條論科,併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三年,經核認事用法胥 無不當,量刑亦稱允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